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彥嘉 律師被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4959號、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柯政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山、柯政宏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金山竟意圖營利,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㈡柯政宏明知陳金山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然因陳金山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柯政宏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其所持耕莘醫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務電話及附表二編號2至4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聯繫,介紹並仲介陳金山向附表二所示對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以此方式幫助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金山遂於取得毒品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6時許,柯政宏在 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三星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復於同日17時5分許,陳金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三星手機1支、LG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柯政宏、陳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金山、柯政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7、224、226頁),核與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洪欽隍陳義 政、 王德 發、 吳坤 原、 宋彥 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959卷第31至58頁、偵4958卷第81至88頁、第165至177頁、偵8202卷第205至212、217至220頁、偵4959卷第125至137頁、偵8202卷第38
3至393頁、偵4959卷第125至137頁、偵8202卷第303至
310頁、偵8202卷第263至269頁、偵4959卷第149至153頁、偵8202卷第345至352頁),並有扣案物相片31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
099號函暨所附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9日陳金山與柯政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陳金山與 王德發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陳金山與 洪欽煌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陳金山與 陳義政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陳金山與 宋彥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陳金山與 吳坤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等各1件附卷可稽(偵8202卷第95至110、437至440頁、偵4958卷第5、37至39頁、偵4959卷第5、7至11頁、偵4959卷第59至64、65至67、67至69、69至75、75至79、79至80頁、偵8202卷第185、184頁、偵4959卷第109、11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金山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連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陳金山為警搜索逮捕後,並於108年1月21日經
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8202卷第438至43
9頁),足見被告陳金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被告柯政宏介紹並仲介被告陳金山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其行為已助益被告陳金山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其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山、柯政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金山部分:
⒈關於罪名:
被告陳金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以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金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被告陳金山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陳金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4958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2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被告陳金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其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次數達17次,然其交易對象僅宋彥樺、吳坤原、王德發、陳義政、洪欽隍等5人,且被告陳金山歷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陳金山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山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亦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仍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身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獲利,及被告陳金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大姊、二姊同住,由大姊提供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000、3,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柯政宏部分:
⒈關於罪名:
被告柯政宏介紹並仲介被告陳金山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政宏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柯政宏於102年間,因竊盜、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被告柯政宏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柯政宏前揭助益被告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政宏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介紹並仲介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陳金山因被告柯政宏之介紹因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現與母親同住,有1名小孩但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被告陳金山所有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分別係被告陳金山持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陳金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屬供被告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陳金山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被告柯政宏所有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柯政宏聯繫並仲介被告陳金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幫助被告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柯政宏所有,亦經被告柯政宏供陳在卷(見偵4958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柯政宏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金山於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柯政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使用聯繫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柯政宏工作之耕莘醫院公務手機,而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被告陳金山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
1支、味王王子麵袋子1個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SIM卡1張,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金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金山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9包(合計
毛重18.22公克)及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與包裝袋析離之殘渣袋3個,雖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8202卷第434至435頁),惟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新臺幣)││├──┼────┼────┼────┼────┼────┼─────┼────────────┤│1│洪欽隍│107年12│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1│1,5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晚│重區全家│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7時5│便利商店│號為0987│二級毒品││扣案之LG手機壹支、門號09││││分許│華興店門│897299號│甲基安非││00000000號SIM卡(卡號17│││││口│之LG手機│他命││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與洪欽隍│││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使用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門號090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22832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2│王德發│107年10│新北市五│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4日晚│股區 西雲 │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9時29│路225巷│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2號4樓│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王德發住│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處樓下│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3│王德發│107年11│新北市五│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3日晚│股區西雲│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6時23│路225巷│號為0968│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2號4樓│762660號│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王德發住│之三星手│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處樓下│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4│王德發│107年11│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3日下│重區 仁愛 │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5時02│街路旁│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5│王德發│107年12│新北市五│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日晚│股區西雲│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11時09│路225巷│號為0968│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2號4樓│762660號│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王德發住│之三星手│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處樓下│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6│王德發│107年12│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2日上│重區仁愛│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10時許│街路旁│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7│王德發│107年12│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9日下│重區仁愛│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4時37│街路旁│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王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發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87601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8│陳義政│107年10│桃園市蘆│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7日晚│竹區 中山 │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7時(│路6之1│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起訴書誤│號自己人│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載為9時│餐廳外面│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21分許││機與陳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後某時││政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8793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9│陳義政│107年11│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8日上│重區 溪尾 │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10時54│街與仁愛│號為0968│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後某│街附近之│762660號│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時│便利商店│之三星手│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陳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政所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8793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0│陳義政│107年11│桃園市蘆│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7日晚│竹區中山│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10時21│路6之1│號為0968│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後某時│號自己人│762660號│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餐廳外面│之三星手│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陳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政所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8793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1│陳義政│107年12│桃園市龜│陳金山以│重量約0.│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7日晚│山區南上│其所有門│5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9時22│路432號│號為0968│第二級毒││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3樓陳義│762660號│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政住處樓│之三星手│非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下│機與陳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政所使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8793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2│陳義政│107年12│桃園市蘆│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0日下│竹區中山│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3時57│路6之1│號為0968│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分許│號自己人│762660號│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餐廳外面│之三星手│他命││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機與陳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政所使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9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8793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3│吳坤原│107年8│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1│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晚│重區陳金│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7時22│山住處樓│號為0987│二級毒品││扣案之LG手機壹支、門號09││││分許│下│897299號│甲基安非││00000000號SIM卡(卡號17││││││之LG手機│他命││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與吳坤原│││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使用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門號095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6602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4│吳坤原│107年11│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約1│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4日晚│重區陳金│其所有門│公克之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9時許│山住處樓│號為0987│二級毒品││扣案之LG手機壹支、門號09│││││下│897299號│甲基安非││00000000號SIM卡(卡號17││││││之LG手機│他命││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與吳坤原│││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使用之│││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門號095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6602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5│宋彥樺│107年8│新北市三│陳金山以│重量不詳│2,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4日晚│重區三和│其所有門│之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間10時39│路4段與│號為0987│毒品甲基││扣案之LG手機壹支、門號09││││分許後某│仁愛街口│897299號│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卡(卡號17││││時│之 萊爾富 │之LG手機│││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便利商店│與宋彥樺│││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使用之│││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門號092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99002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6│宋彥樺│107年9│桃園市桃│陳金山以│重量不詳│1,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9日下│園區經國│其所有門│之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4時55│路與 天祥 │號為0987│毒品甲基││扣案之LG手機壹支、門號09││││分許後某│六街口路│897299號│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卡(卡號17││││時│邊之龍情│之LG手機│││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花生店面│與宋彥樺│││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使用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門號092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99002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聯繫││││├──┼────┼────┼────┼────┼────┼─────┼────────────┤│17│宋彥樺│107年10│桃園市桃│陳金山以│重量不詳│5,000元│陳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3日晚│園區經國│其所有門│之第二級││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間8時39│路685號│號為0968│毒品甲基││之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968││││分許後某│7-11便利│762660號│安非他命││76266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時(起訴│商店前│之三星手│││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誤載為││機與宋彥│││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0時39分││樺所使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門號09│││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號聯繫││││└──┴────┴────┴────┴────┴────┴─────┴────────────┘附表二:
┌──┬─────────────────────────┬─────────────────┐││犯罪事實│││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介紹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購買金額││││││││(新臺幣)││├──┼────┼────┼────┼────┼─────┼─────────────────┤│1│真實姓名│107年7│耕莘醫院│重量約0.│800元│柯政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年籍不詳│月5日晚││5公克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人│間11時16││第二級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後某時││品甲基安││││││許││非他命│││├──┼────┼────┼────┼────┼─────┼─────────────────┤│2│真實姓名│107年9│桃園市某│重量約半│不詳│柯政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年籍不詳│月22日凌│處│兩(起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綽號趴趴│晨2時7││書贅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之人│分許後某││公克」)││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之第二級││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真實姓名│107年9│新北市板│重量約半│15,000元│柯政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年籍不詳│月28日晚│橋區某處│兩(起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綽號 阿幹 │間6時51││書贅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之人│分後某時││公克」)││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之第二級││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真實姓名│108年1│新北市三│重量約1│31,000元│柯政宏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年籍不詳│月9日晚│重區龍門│兩(起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人│間8時19│路附近之│書贅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分後某時│全家便利│公克」)││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商店│之第二級││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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