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放火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4日期滿未據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為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俊廷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放火燒燬建築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至民國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1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2月7日12時30分許起至12時35分許止,在嘉義縣OO鄉OO村的某雜貨店內,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惟僅騎乘約100公尺之距離,而途經嘉義縣○○鄉○○路與OOO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嗣於同日12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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