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恩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鄭雅芳 」應更正為「 鄭雅方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而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索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障礙(第1類;詳見本院卷),但並無其他進一步之證據可以說明被告案發時已經無基本的辨識能力,且被告案發時年齡已經39歲,且學歷有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有一定的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申辦的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將電話門號SIM卡在臺北市的龍山寺借給一個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借用人的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52頁)。然行動電話門號具有高度屬人性,以正當的用途以觀,一般來說除了極親密的人,不然不會任意地將門號(包含預付卡)交由他人支配使用(例如年邁的父母不會辦門號,由兒子、女兒以自己名義申辦後給父母使用);而其他不正當的用途,就是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常說到的人頭,被告自承跟借用之人不認識,被告對於這個行為就是交付人頭門號應該有所預見。被告將門號交出後,事後也沒有任何補救舉動(例如報警、聯繫電信公司停用門號),可見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有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調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的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然已經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經本院108年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該前案之犯案時點與本案相近,量刑評價上本院不予過度苛責,兼衡被告的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民國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
5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並沒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27號被告郭鴻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郭鴻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恩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於同年6月5日19時15分前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5日19時15分許、同年月6日10時22分許,陸續撥打上開門號予 劉素卿 ,向劉素卿佯稱係其兄長之媳婦 溫巧芸 ,因故急欲借款云云,致劉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鄭雅方所申設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雅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劉素卿向溫巧芸之夫 陳家閎 確認,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鴻恩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是持伊的身分證親自到通訊行辦理上開門號SIM卡,當時伊是辦易付卡,伊是在臺北市龍山寺借給1個伊不認識的人,是在很久之前借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因對方說他需要使用易付卡,伊就辦上開門號給對方使用,至於對方拿該張易付卡如何使用伊就不知道了,伊沒有拿到好處,是免費提供他使用,該人伊完全不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用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素卿之聯繫工具,詐騙集團憑以偽冒告訴人兄長之媳婦溫巧芸,佯稱需錢週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各1張及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SIM卡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電信業者對消費者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即使連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辦,反而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作為隱蔽真實身分而遂行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且被告復自陳其與收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素不相識,雙方自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收取者之背景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應可預見該等門號確有不法使用之可能,則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作為人頭門號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詳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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