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5月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93年度偵字第20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