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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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界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
擇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可按)。又
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8項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故原告自得依照與被告界清企業有限公司之約定,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合法起訴,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經營界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界清
公司),與伊簽訂經銷約定書,向伊購買相關通訊器材、設
備等商品,並由被告 菜貴幸 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 陸界洲 擔
任連帶保證人,伊遂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25日及97年8
月28日向被告界清公司供貨,貨物金額達新臺幣115,600元
。被告丁○○雖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界清公司之支票1紙,票
據面額63,600元,惟該紙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
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3份、經銷契約
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
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