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7
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0,
000元,原告應被告乙○○之請乃將款項均匯入謝 醇臻 帳戶
內,被告二人除於97年3月19日匯款清償5,000元以外均未再
清償,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20萬元及自聲請日起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交付20萬元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系
爭20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投資之盈餘原告皆有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領取,投資失敗後,亦將未收款之本票予原告予以補
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置辯;被告 謝柏宗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並匯款交付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銀行存摺為證,揆之該存摺記載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轉謝
醇臻100,000元、97年2月29日轉帳100,000元,97年3月19
日訴外人 謝醇臻 轉給原告5,000元,而訴外人謝醇臻乃被
告二人之女,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受原告交付匯
款2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
固以原告係投資云云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辯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有投
資及盈餘暨未收款本票已予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惟查被
告乙○○均未就此舉證,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原告
對質,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於被告乙○○之投
資額云云,尚難遽採。另被告謝柏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有借款債權200,000元之事實
,堪予採信。惟依據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等已經以謝醇臻
帳戶清償5,000元,則原告之債權自應扣除該筆已經清償
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僅存195,000元

(二)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二人向原告借款時,並未明示原告係連帶債務,則難謂本
件被告二人間有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告指被告丙○○持凶
器相逼下跪云云,與是否連帶毫無關連,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原告對被告為連帶給付之請求,
尚屬無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2項、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前開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定有期限債權,且無約定
利率,揆諸前開規定,其遲延利息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8日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日起按百分之六之年息利率計算之
利息,超過上開標準部分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
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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