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詹凱富 即凱富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三十
六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中華、車牌號碼為0000—UJ
號、車型為CR2.0HB4A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63Z032938
號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車時車上里程錶之公里
數約小於七四五七六公里,惟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駛往嘉義市○區○○路二段五四八號中華順益汽車博愛廠
維修時,經調閱系爭車輛原始維修資料,始發現系爭車輛
(原車號為0000—DK)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進
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一三一七二一公里,又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進廠維修時,里程數約為一七七四九七公里,
且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照,以此推估
原車主每年約行駛五萬公里,故於原告九十六年十二月購
買時,該里程數約為二十二萬公里,顯見系爭車輛里程表
之里程數業經過變造更改,系爭車輛累積總里程數高達七
萬至二十萬公里之差異,關係車輛之價值甚鉅,經原告委
託中古車行鑑價之結果,系爭車輛僅價值二十萬元,原告
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告知被告請求為妥適處理,並向嘉
義市消費者保護機關請求協助並進行調解,詎料,被告雖
承認系爭車輛有總里程數不實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稱
其不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遭更動,而系爭車輛之里程表
亦非被告所調整所以伊不需負責云云,僅願賠償新臺幣五
千元,或依當時市價新臺幣新臺幣二十萬元買回系爭車輛
,然系爭車輛既有上開瑕疵,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
,原告可因此請求減少價金十六萬元;此外,中古車之買
賣,車輛之里程數攸關汽車使用之頻率及車輛餘存之使用
壽命,為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出賣人應有
義務告知出賣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被告既係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之行業,對於中古車出售時之實際應有里程數應知之
甚稔或可得而知,不論里程表是否係其調整,均應據實告
知經變動之事實,被告疏於告知,自有過失,是被告未明
確告知上開里程數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十六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購車毛利、購買對象等事,實為其與第三人間之
契約行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直接銷售與原告,其他行為
與本件無關,且就其辯稱:若自行變更里程數,何需買入
此成本,不合常理。顯見被告亦認同車輛上里程表之里程
數為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為影響買賣價格
之主要因素。
2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行業,對於中古汽車出售時之實
際應有里程數應知之甚稔,且系爭車輛前手為業務車,一
般而論使用頻率應較自然人更為頻繁,就被告辯稱車子本
身內裝及狀況良好,依判斷符合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公里
,且一般汽車之里程數非回原廠保養,則無從查起云云,
更見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時未盡查證之能事,且自系爭車
輛維修歷次紀錄以觀,確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被告疏未
告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里程表與里程表所顯示之里程數不
符之事實,顯有過失。
3至於被告辯稱依合約書之規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里
程表僅供參考等語云云,然此僅為動產交付需依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從外觀上肉眼得判斷之情事,而據被告所稱
里程表非回原廠保養,則無從查起,可見被告仍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另異常於契約約款之文字效果,實難為原告正
常可得預見,而有突襲之效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蓋被告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之行業,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本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訂定,
如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施公平者,無效;被告
於契約條款上預先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顯失公平
,另就免責條款之解釋,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
不包括侵權行為之責任,且里程表之更改里程數,尚有刑
法上詐騙行為,何能以僅供參考等詞句,即認不具任何法
律責任。
4被告並未於買賣當時告知原告於三十日內回原廠保養查閱
記錄,原告何能於三十日內知悉里程數有不實之瑕疵而向
原告主張?且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得知里程數不實後
,即電話聯繫被告,因被告不為處理,方向消保會請求協
助,期間因被告無誠意處理而延宕,始以訴訟尋求救濟,
至此,被告罔顧事實於先。後問原告居心,實在可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向嘉泰汽車陳
勝雄先生購買,買入成本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並
以三十六萬元賣給原告,毛利五千七百二十九元,若自行變
更里程數,何需買入此成本?系爭車輛之里程表變更非一般
人以肉眼觀察得以查知,且車子本身內裝及狀況良好,依判
斷符合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公里,又一般汽車之里程數非回
原廠保養,則無從查起,里程數多少,車商在估價過程中,
只僅供參考。其次,汽車買賣合約有告知車主,交車時買主
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並依民法相關
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完成交付,並特別註明本
車里程數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事後買方不得主張
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雙方同意始簽訂合約,又中古車
價要依據整體環境之需求為準,絕非里程表之里程數所影響
,里程數若不合乎實際公里數,原告為何不於交車後三十日
內提出,反而在使用將近一年,再做此種不合理之要求?其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頁),故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多次提
及解約、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此僅原告論述之依據,原告並
未主張他法律關係,故本院審判之範圍,僅及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三十六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係爭車輛,交車時車上里程錶之公里數約
小於七四五七六公里,惟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駛往
嘉義市○區○○路二段五四八號中華順益汽車博愛廠維修
時,經調閱系爭車輛原始維修資料,始發現系爭車輛(原
車號為0000—DK)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進廠維
修時,里程數已達一三一七二一公里,又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進廠維修時,里程數約為一七七四九七公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
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億順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三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買賣為日常交易之通常行為,倘非被告具有明知不實而
刻意隱瞞或更改里程數等惡意詐欺行為,實難認定本件有
何不法行為之存在。又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乃疏未告知係
爭車輛之里程數與實際之里程數有落差,並未主張或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積極之詐欺行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睽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相符,已
屬有疑。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未告知係爭車輛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
表所載之里程數有落差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所
謂過失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
,無非以「被告既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行業,對於中古汽
車出售時之實際里程數應知之甚稔或可得而知」為其立論
根據,查里程表為固定於車輛之計程器,固非一般人所得
自行調整,惟變造之情況,亦時有所見,原告並未原先中
古車輛之使用者,對於該車之行駛里程數焉有「知之甚稔
或可得而知」之可能?原告之立論根據,本已與現實一般
人之通常經驗脫節,再者,因被告為中古車商,因知悉里
程表遭變造之可能性,故於兩造之契約載明:「本車里程
表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等語,顯然已提醒消費者
應注意,實難認被告有何欺騙消費者之故意,再者,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證明上開里程表有明顯遭變造或如何之跡證
,證明被告對於里程數之不正確應有產生懷疑,而足認定
被告未予查證顯有過失,況被告抗辯稱以三十四萬六千元
之價格購入係爭車輛,將係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扣除約定
由被告負擔之過戶、退稅、驗車、稅金、車門油封更換工
資等費用,僅賺取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利潤,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汽車委賣合約書、億順保養廠
維修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被告以賣車為業,固有相當判斷車輛狀況之專業能力
,惟依車輛之外觀及行駛狀況並無太多之異樣,全省之汽
車保養修護廠所眾多,責以被告須一一追查車輛之維修資
料,以判斷車輛之價格,實屬強人所難,自不得僅因事後
發現之結果即行推認被告具有未告知里程數不實過失,本
院另斟酌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三十四萬六千元
之價格購入該車,倘如原告所主張該車僅有二十萬元之價
值,實難想見願以高價購入此一車輛,更足以佐證被告抗
辯其對於里程表遭改造之事實並無知悉,亦無懷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元,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有何故意過
失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