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瑞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瑞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瑞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上開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尚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於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故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6月.共7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月│││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間某日至107│107/4/6、107/4/8、││││107/4/18、107/4/23、││││107/3/29、107/4/1、││││107/4/17│├────────┼──────────┼───────────┤│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9044號│423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234號│107年度訴字第4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2月25日│108年04月12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234號│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決│108年03月25日│108年0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2434號│3392號(107/7/15││││-1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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