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添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
9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3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於107年2月9日13時4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卷《下稱108毒偵緝45卷》第24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7年2月9日13時4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3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107毒偵1156卷》第6至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毒偵1156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