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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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連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複丈成果圖編號│面積│備註│100年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新北市○○區○○○○ 段大 │如附圖二編號A│1,003│原租約圖號90│750/平方公尺│752,250元││││湖尾小段第72地號│││││││├───┼────────────┼───────┼──────┼───────┼───────┼──────┼────────┤│2│同段第78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310│原租約圖號67│750/平方公尺│232,500元││├───┼────────────┼───────┼──────┼───────┼───────┼──────┼────────┤│3│同段第12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281│原租約圖號174│860/平方公尺│241,600元││├───┼────────────┴───────┴──────┴───────┼───────┼──────┼────────┤│││總計│1,226,350元│19,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