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逸鈴 訴訟代理人 楊永承 再審被告 傑廣生 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6日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其於101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二審所提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偽造,其會議紀錄內容及修改規約之真實性可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日公告之傑廣字第1007005號函載「茲為催繳積欠管理費乙事…即自99年1月起繳交,98年12月(含)之前一律沖銷…。並已於100年7月1日交付管理室並實施管理費收費方法」等語,顯見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已變更,則本件二審裁判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經偽造等語,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已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要旨主要係認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何援引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其認定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前之函文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然查上開再審被告所發函文尚非前揭條款所規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且該函之受文者乃案外人 趙秀麗 ,並非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可否請求比照依該函文辦理,亦非無疑,況該函文所示之優惠係附有至100年8月31日之期限,再審原告直至提起本件再審時始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其收費方法等等,早已逾該函所示之期限,也無從比照適用,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訴狀主張如上,顯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吳芙如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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