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7號、第447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開,其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4件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尚未執行)。乙○○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95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林詠
惟所經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內,先觀察有無洗衣機內有零錢滾動之聲響後,認定洗衣機內有客戶洗衣物時忘記取出之零錢,其明知洗衣機內之零錢仍屬洗衣物之人事實管領支配下之財物,仍徒手欲開啟洗衣機而著手竊取零錢,嗣因開啟洗衣機時觸動店內保全警報器,乙○○未得手及離去。
㈡96年2月11日13時許,乙○○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以指甲刮去商品電腦條碼,再將商品夾帶以避開防盜檢測之方式,竊取該賣場內商品架上所擺放之格蘭利威牌12年及 格蘭菲迪 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248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96年2月12日11時45分許,乙○○又至前開「大潤發賣場」
內欲竊取財物,其基於單一犯意,先至日用品部門以撕取條碼規避防盜檢測之方式,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小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自己攜帶),再持上開小刀做為行竊之工具,本於同前開單一犯意,接續以小刀刮去商品電腦條碼之方式,再竊取格蘭利威牌12年威士酒2瓶,得手離去之際,適為該賣場安管課課長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詠惟 、甲○○所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附表3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所為之竊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徒手竊取小刀
1把,復以此小刀做為工具竊取酒類2瓶,就竊取酒類部分既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此部分接續犯行應論以單一加重竊盜罪為足。檢察官起訴意旨漏論及被告竊取小刀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包括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予以審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雖以著手,但因觸動警報器而放棄,並未得手財物,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則係異地隔時,3次犯行間無時、空之密接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至於扣案小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併為宣告沒收之請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本件論罪科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物│宣告刑│依據法條│├──┼────┼────────┼───────────┼───────┼────────┤│1│95年11月│臺北市○○路○段│竊取洗衣機內零錢未遂│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2│││23日11時│141號「美式自助│││項、第1項、第25│││10分許│洗衣店」│││條│├──┼────┼────────┼───────────┼───────┼────────┤│2│96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景平│格蘭利威牌12年酒1瓶、│有期徒刑3月│刑法第320條第1│││11日13時│路182號地下1樓│格蘭菲迪牌15年酒1瓶││項│││許│「大潤發賣場」││││├──┼────┼────────┼───────────┼───────┼────────┤│3│96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景平│小刀1把、格蘭利威牌12│有期徒刑7月│刑法第321條第1│││12日11時│路182號地下1樓│年酒2瓶││項第3款│││45分許│「大潤發賣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