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復以更定其刑後之附表編號1併同編號2,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