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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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彭宗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為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嗣於95年間,另因強盜案件,再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2罪、第3罪業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1罪接續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4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而於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宗清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支│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矯正簡表及本署93年│執行完畢後,為累犯,並再犯│││度毒偵字第1672號不起│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