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 張維仁 非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湘婷 間因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張維仁訴請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表(以上均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