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許良駿
許進 曾許瑞尹 許翊琳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9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3萬6,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36630),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