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詹佳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路000○0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9日17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104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