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洪世鴻 相對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所明定。惟得就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者,僅限於該裁判之當事人而已,而不包括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係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抗告,抗告狀中並未記載當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之意思,且未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之委任狀,亦難認定係代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而為抗告,抗告人個人並非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23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能就本件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