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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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玉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民國95年9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民國9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遺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未完納,另依被繼承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其尚遺有兩筆土地,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綜合所得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土地建物資料清單、本院97年4月25日輔家科春慶02681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17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王玉姿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繼承人乙○○之遺眷,其等表示王玉姿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為憑。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王玉姿為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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