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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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峻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92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峻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峻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
4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業於105年1月12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從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雖原與本案購毒者供述不一,然因被告對於本案業均自白犯行,復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