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卓東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卓東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高西里高美路721巷
31之1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王嘉生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有機可趁,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8月23日21時5分許,卓東瑩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街口時,因違規迴轉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且前揭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東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王嘉生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被害人先後於103年9、10月間、104年4月27日,將前揭機車借給伊,並拿機車鑰匙給伊;被害人喝酒時說要借給伊,酒退後又說沒有要借給伊云云。惟查,被害人王嘉生於偵查中指稱:伊認識被告卓東瑩約1、2年,但非朋友,伊未曾將前揭機車借或租給被告,亦未交該機車鑰匙給被告,該機車鑰匙有2把,1把放在伊家抽屜裡,另1把放在該機車電門上未拔下,即被告持有之機車鑰匙;伊於103年11月17日入獄前1日發現該機車不見,叫伊姐姐幫忙找都找不到,嗣於104年3月17日伊出獄後有去報案,警察要伊先找找看,後來於104年3月24日正式報案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將前揭機車借給伊使用,已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假若被害人確有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何須甘冒須負誣告刑責之風險向警方謊報該機車失竊?是被害人稱其未將該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堪信為真。又該機車係於104年3月24日由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失竊,迨至104年8月23日始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則被害人如何於尚未尋獲及領回該機車之前的104年4月27日,將該機車借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