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人 蔡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被上訴人文化第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12號地下3樓3號、43號及4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就系爭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惟自民國94年4月起,被上訴人竟命社區警衛阻擋伊及承租人使用系爭車位,致使承租人不再承租,被上訴人顯故意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期間自94年4月起算至伊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他人止共計102個月又14天,以每月每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三個車位之租金損失達1,38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致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處於被上訴人支配下,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原屬伊所有之利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伊從未阻擋上訴人與系爭車位承租人使用車位,系爭車位未能出租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自94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有持續妨礙上訴人出租之行為,難謂上訴人有因伊之侵權行為而受租金利益之損失。至上訴人既於94年4月間自訴外人 劉勝國 與保全人員之對話錄音,知悉管理委員會限制其使用系爭車位,則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另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獲有原屬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2年間購得系爭3號、43-1號車位,再於85年間購得系爭43號車位,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持續限制伊出租系爭車位,妨礙伊及系爭車位之承租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3,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礙系爭車位之原承租人使用系爭車位、限制伊出租系爭車位,侵害伊本於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該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4月起,即命警衛阻擋上訴人
及承租人使用系爭車位,致使承租人不再承租,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第九屆第七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頁)影本等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內容係94年4月間訴外人劉勝國(即上
訴人之配偶)與警衛李先生間之對話,其旨略以:劉勝國詢問94年1月29日承租人 黃宜溱 駕車被擋不能進入停車場,係受何人指示,李先生則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指示等語,可見劉勝國僅係聽聞黃宜溱轉述曾遭阻擋停車之事,而非親自見聞,其與警衛李先生之對話錄音僅屬事後確認性質。
⒉又證人劉勝國於原審證稱:當時向我承租車位的黃宜溱小姐
的車子,他已經下去停,被警衛李先生趕他上去,說他不能停,…這個狀況只有一次,我就去找警衛錄音,是94年1月29日錄的;是下去停後又被趕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係表示承租人黃宜溱已駕車下至停車場,然遭警衛李先生趕出,反觀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車子被擋不能下去」「他(主委)跟妳說車子不能讓我們下去」等情明顯不符。雖上訴人主張:劉勝國錄音時極為匆忙,故簡略以車子被擋下不能下去表示系爭車位遭禁止使用之事實,且證人劉勝國作證時係誤將錄音時間說成遭阻擋之日期,然此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確有阻擋伊之承租人車輛停放系爭車位一事云云,惟「禁止進入停車」與「進入後始遭趕出」,乃分屬二種不同之阻擋情節,豈可隨意指摘,是被上訴人究是以何種方式阻擋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理應敘明,然其所提之錄音內容與證人劉勝國所述完全不同,則其所述,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
⒊又證人劉勝國於原審證稱:黃宜溱被趕了以後就不能停了,
不能停之後他就沒有租了;地下室有3個車位;其他兩個車位是另外向我租房子的人在用,是誰用我不記得;另外兩個車位也不能停;兩個車位不能停後,車位部分就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惟證人劉勝國前亦證述,黃宜溱停車遭阻僅1次,然依系爭車位之使用情形觀之,該停車場之入口乃由車主自行持遙控器自由出入,無需透過警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見承租人黃宜溱平時出入停車場皆通行無礙,豈可能因該單次阻擋事件即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再者,倘上訴人果遭被上訴人不當限制使用、其承租人因遭阻擋而與上訴人終止車位租約等損害,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無理對待,豈有可能自行默默與承租人解除契約,而完全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異議或抗議,直至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所提上開管理委員會紀錄固記載「對劉先生目前所
承租出去之44號車位承租者須再告知,若其車主再不願繳保養費,管委會將約束不讓其承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就此決議為任何之執行行為,並提出44號車位(即原43-1號車位)於95年10月14日仍有車號0000-00汽車停放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再參酌證人 陳艷秋 (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於原審證稱:我從94年9月1日開始任職到現在;管委會沒有告知警衛說要把黃宜溱擋下來不讓他停停車位;我當總幹事沒有多久…黃宜溱說不再租劉勝國之房子,因為他說劉勝國天天拿鑰匙進來,他認為不合理,所以不租房子;劉勝國有3個停車位,一個租給黃宜溱,其他兩個停車位沒有出租也沒有自己用,等到黃宜溱不租以後,其中44號車位租給 黃一 城, 黃一城 有來跟管委會申請遙控器;黃一城不租以後,劉勝國也有使用44號車位;黃宜溱也是使用44號車位;申請遙控器紀錄上把黃一城劃掉,是因為他沒有入帳,每個人跟我租遙控器必須繳納代金500元,他有繳500元,但遙控器他沒有還我,所以我寫「未入帳」;因為黃一城搬離開,所以我把他劃掉,我可以確定黃一城有跟我申請;黃一城的車號是0000,車號英文我要看照片才知道;他們租停車位都要跟我說,我是聽黃一城跟我說的,他們必須要跟我講,避免機械停車位有故障時,要請車主來移車;除了44號車位,其他兩個車位完全沒有人承租,因為車位不好停;除了44號車位外,我看過劉勝國停過43號車位一次,大部分停44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黃一城繳納遙控器保證金之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94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讓與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前,系爭車位仍有訴外人黃宜溱、黃一城及上訴人配偶劉勝國使用,並無上開管理委員會紀錄所載「將約束不讓上訴人承租」之情形存在。
⒌上訴人雖謂:系爭車位均曾有人承租,並無因車位不好停而
無人承租,證人陳艷秋之證詞顯有偏頗云云,並舉出租系爭車位之停車位合約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頁)。然該數份停車位合約均成立於85年至93年間,乃證人陳艷秋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以前之事,而證人陳艷秋係就其擔任總幹事後所為之見聞為證,難謂有何偏頗之情。
⒍綜上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妨礙系爭車位之原承租人
使用系爭車位、限制上訴人出租系爭車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94年4月起至其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共102個月又14天,以每月每車位租金4,500元計算,3個車位共計1,383,300元(4,500×102×3+4,500×14/30×3)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62-64頁)。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勞保局調取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94年間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欲借此查出94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人事資料,據以聲請傳訊警衛李先生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妨礙停車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提出劉勝國與警衛間之錄音,主張於94年間遭妨礙停車,可見錄音當時可輕易查證警衛為何人,卻未為之,而迄今已近10年,縱查得警衛李先生為何人,然依該錄音內容所示,僅某日隨意與警衛李先生為短暫數句之對話,縱傳訊其到院作證,難認證人就上開待證事項於10年後仍記憶明晰而能為清楚之證述,故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