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 盧武雄 名義,發票日民國8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6年
7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丙○○等人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已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之盧武雄名義參加一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會員得標後,每月固定繳付2萬元會款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會員連同會首共27會(扣除冒名會員1人,實際上僅有26會),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即會頭錢),合計詐得50萬元(即扣除冒名會員及會首本身之會份再乘以1會之會錢,25×20,000=500,000),又前開互助會每次開標日均在金園服飾店,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2萬元及得標時出價之標息,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固定繳交2萬元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詎乙○○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於86年12月20日第六次會時,在上開金園服飾店,以偽簽盧武雄署押並填寫所出標息
6千元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得標後再盜用盧武雄先前留存由乙○○保管之印章,偽造盧武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萬
6千元之本票21紙,持以向丙○○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佯稱該會係由盧武雄得標,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各2萬元予乙○○,共計詐得42萬元(全部會數共27會,扣除該次得標之人頭會1會,共計26會,其中死會
5會,活會21會,每會活會應繳會款2萬元,21×20,000=420,000)。包括前開詐得之會頭款50萬元,合計詐得92萬元。嗣於87年9月間該互助會因故止會,丙○○持本票按址找盧武雄索取票款,發現盧武雄早於84年12月21日死亡,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召集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總計27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外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及姓名,由被告主持開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嗣上開互助會於87年9月間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 簡明瑞 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由簡明瑞繳納會款,簡明瑞在第六標即86年12月20日得標時,共簽發21張本票,其中20張本票是以簡明瑞名義簽發,只有1張因為丙○○要求按會單上之盧武雄姓名簽發,所以簡明瑞才改以盧武雄名義簽發本票
1張予丙○○;而且我都不知道盧武雄死亡,是止會後,丙○○找不到盧武雄,跑來告訴我,我才知道盧武雄已死亡,所以我沒有詐欺、行使偽造標單及偽造盧武雄本票 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盧武雄已經死亡,是我以他名義參加,因我怕會腳生疑心才如此做」、「(本票)是我簽的,但印章是他以前留在我那邊的」(見88年度偵字第5892號偵卷影印卷第35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指證情節相符(本院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偽造盧武雄簽發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5、6頁)。而盧武雄確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亦有盧武雄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7頁)。是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時雖辯稱:是簡明瑞以盧武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由簡明瑞繳納會款,盧武雄之本票也是簡明瑞得標後所簽發,我都不知道盧武雄已死亡,是止會後,丙○○找不到盧武雄,跑來告訴我,我才知道盧武雄已死亡云云。惟被告於88年偵字第5892號88年9月15日偵查中先供稱:「(盧武雄有無參加該會?)有的, 盧員 是他自己跑來參加的」、「…我未跟他收過會款,均是他自己拿來給我」、「(盧員未參加互助會之前,你是否認識他?)稍微認識,他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叫 楊太平 …」、「他(指盧武雄)是楊太平說我有召會所以才來參加」、「…他得標後每期均有繳死會會款,有時是他自己拿來,有時他朋友拿來」(見該偵卷影印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嗣於原審答辯狀陳稱:「盧武雄係經被告友人楊太平、簡明瑞介紹而參加合會,其參加合會時間已數年,盧武雄留有印章在被告處,其委託被告代為標會、代開本票並收取會款。84年9月5日至87年6月5日之合會,盧武雄亦有參加,前開合會終了,被告沿用慣例將盧武雄列入會員名單,不料會單發出去被告才發現盧武雄已死亡,但由於會單已發出無法更改,被告頂下盧武雄之合會,由被告代交會款並以遺留之印章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14頁、15頁89年3月4日答辯狀),又於另次答辯狀改稱:「…被告沿用以前慣例將盧武雄列入合會名單,會單交簡明瑞時,簡明瑞才告知被告盧武雄已於84年12月死亡,簡明瑞並表示盧武雄之合會其願意頂下,被告並將盧武雄印章交付簡明瑞」、「簡明瑞於86年12月20日標下盧武雄合會,並簽發盧武雄本票,並按時繳交會款至87年10月簡明瑞死亡後,被告只好繼續代簡明瑞繳交死會會款…」(見原審卷第51、52頁被告89年4月25日答辯狀)、於原審供稱:
「印章是盧武雄生前寄放在我這裡,我不知蓋他的印章是違法的」(見原審卷第146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因為盧武雄的會款都是簡明瑞在繳款…」、「(為何有盧武雄的印章簽發本票?)盧武雄有寄放印章在我這裡」、「(本票是何人簽發的?)我忘記了,可能是 簡明瑞拜 託我寫的,印章是簡明瑞蓋的,又稱本票好像不是我寫的」、「…是簡明瑞承接盧武雄的會,因為盧武雄生前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續加我的互助會,他說要所以我就將他的名字列入」(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院此次更審則供稱:「止會後告訴人丙○○找盧武雄,沒找到來告訴我,我才知道盧武雄死掉了」(本院更㈡卷96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系爭盧武雄名義之互助會,係盧武雄親自來參加或被告逕依慣例列上互助會單或有問盧武雄始列為會員?是由被告頂下該互助會或簡明瑞頂下或先由簡明瑞頂下,於簡明瑞死亡再由被告頂下?盧武雄名義之本票由被告簽發或簡明瑞簽發?本票上之盧武雄之印章係被告蓋上或簡明瑞蓋上?被告是在召集互助會交付會單予簡明瑞時,經簡明瑞告知始知盧武雄已死亡,抑或止會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盧武雄已死亡,非惟前後供述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況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事後所辯盧武雄一會由簡明瑞(被告自陳簡明瑞已於87年間死亡)承接云云,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有所隱瞞而不實。況盧武雄已於84年12月21日死亡,何能於86年7月間自己跑來參加該互助會;且被告84年9月5日所邀集之互助會,盧武雄僅參與3個月即死亡,被告身為會首,須按月收取會款,被告自無不知盧武雄死亡之理;而參與互助會須視個人經濟情況而參加,會首填寫會單時,依經驗法則對於各會員經濟情況及參與時間等情,均會加以詢問,被告所辯召集互助會時不知盧武雄已死亡,本件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簡明瑞偽造的,且係因告訴人要求按會單之盧武雄姓名簽發本票,故僅偽造本票1張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互助會連會首共27會,被告於86年12月20日第六會時以盧武雄名義標取會款,當時尚有活會21會,應認被告偽造之本票為21張,併此敘明。
(三)雖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更㈠審及本院此次更審以:簡明瑞曾經向甲○○請領工程款,並以該工程款繳交會款,足證簡明瑞是以盧武雄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其會款亦係由簡明瑞繳交,而盧武雄名義之本票與簡明瑞提交與甲○○之請款單,其兩者字跡完全相同,足見盧武雄名義之本票係簡明瑞所簽發,並提出簡明瑞在上簽名之請款單影本2張、原本3張為證(見原審第81至83頁、本院上訴審9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審第81、82頁;本院更㈡審9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16、117頁),且證人甲○○於前審、本院更㈠、㈡審均證稱:盧武雄名義的會,簡明瑞要伊一人一半,伊說伊已跟一會而不要,請款單是簡明瑞向伊請款的,係簡明瑞承接盧武雄的會,本票亦係簡明瑞所簽發云云(原審卷第95至98頁、本院更㈠審第67至68頁、更㈡審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查,被告所辯情節與其於偵查中自白兩歧,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經本院比對系爭「盧武雄」名義本票上金額之筆跡(見上開偵卷影印卷第
6頁),與本件互助會單(見上開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自承為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原本附於本院更㈡卷證物袋)上之字跡,兩者筆跡無論運筆、神韻均雷同(如貳、萬、陸、元、正等字);被告雖提出所謂「簡明瑞」簽名之請款單影本及原本,並經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證述該請款單係簡明瑞所書立,以印證該系爭盧武雄名義之本票確係已死亡之簡明瑞生前所簽發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68至69頁),但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證人甲○○因另案於88年3月24日立具之和解書所示,甲○○係經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120萬元,嗣因故未如期償還而為和解,並約定由甲○○自88年
4月30日按月分期償還1萬2千元至清償為止(詳上開影印偵卷第32頁),惟告訴人則證稱該和解書是因由甲○○承擔乙○○積欠我的債務而書立,因乙○○說若不跟甲○○和解,我就拿不到錢,而且和解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更㈡審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然證人甲○○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是否毫無偏頗,已有可疑;且因簡明瑞已死亡,已難查證上開請款單上之字跡確屬簡明瑞所為,況經本院比對上開請款單影本2張、原本3張(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116、117頁)與上開互助會單上之字跡(見上開影印偵卷第5頁),兩者亦有神似之處(如貳、萬等字),則該請款單上之字跡,是否為簡明瑞之字跡,更屬可疑。被告難執上開請款單及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之辯解。至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時雖否認上開支票2紙為其所簽發,辯稱該2紙支票是我借給甲○○使用,不是我簽發的云云(本院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更㈠審時所述相歧,已難憑信,而且證人甲○○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亦證稱:我忘記是否向乙○○調借該
2紙支票,但是該支票均不是我簽發云云(同上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無稽,難予採信。另本院此次審理時依辯護人聲請檢附卷附盧武雄本票影本、被告平日筆跡原本及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盧武雄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日筆跡或被告自稱為簡明瑞筆跡之請款單上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如需鑑定,需提供盧武雄本票原本,此有該局9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7650號函附於本院更㈡審卷可憑,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證稱無法找到盧武雄本票原本一語(本院9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無法提供盧武雄本票原本進行筆跡鑑定;辯護人雖又以憲兵學校得以影本鑑定筆跡真偽,而聲請再送憲兵學校鑑定筆跡,惟未見其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本人 陳仁茂 在86年7月20日跟乙○○會首的會,已於86年7月底轉讓給簡明瑞,以後由簡明瑞負責」等語之互助會單(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8頁),辯稱此互助會單始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單云云,但對照告訴人所執有被告交付之該互助會單(見上開影印偵卷第5頁),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足見此部分記載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犯行所為,自應以告訴人所執有之互助會單為真實。
(五)至於證人 劉阿菊 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盧武雄死亡後,是 瑞仔 把他的會承接下來,我有看過瑞仔來繳會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但盧武雄於84年間死亡,縱簡明瑞有承接盧武雄互助會,亦非被告86年7月20日所邀集之本件互助會。另證人 梁開桂 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盧武雄來標會,但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盧武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57至58頁)。惟盧武雄早已死亡何能標會?且先稱看過盧武雄來標會,後又說不認識,前後矛盾,亦無足取;又證人 龔麗娥 證稱:「(被告)每個月付我們一萬多元,就是將以前已標得的死會的會款給我們活會的人」云云(本院上訴卷第58頁),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曾處理各會員間會款之問題。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原本標會是有寫標單,但自86年(誤載為96年)10月20日起,改規定標會利息6千元,如果超過2人要得標就以抽籤決定,並無再寫標單,所以86年(誤載為96年)12月20日標會時,由於即將止會,所以由到場之13個活會會員(包括簡明瑞),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由簡明瑞抽中得標,並未再書寫標單,此有會員 蔡淑華 、龔麗娥、 戴玉春 、甲○○、張嘉尹、 徐雲彩 、 蔡慧圓 、 蔡美玲 、 陳秀芬 、 紀秋枝 、陳仁茂及劉阿菊可證等語。惟此與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時所供:我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由會員以標單記載姓名及金額參與投標等語相歧(本院更㈡審卷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否屬實,殊值可疑;況且86年7月20日召集互助會時,既約定以填寫會員姓名、金額方式投標,旋於3個月後即86年10月20日又改為一律以標息6千元得標並抽籤決定之,亦有違常理;況且倘確有此事,被告理應印象深刻,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竟隻字未提,而於辯論終結後始由辯護人具狀為之,亦有悖常情,而難予採信。至於辯護人具狀聲請之上開證人,因本件互助會係86年7月20日所召集,距今已長達10年之久,已難期證人對此互助會投標之細節為清楚之記憶,因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冒用人頭會員名義,詐取會頭錢,冒用人頭會員,偽造載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冒標犯行,再盜用他人印章,簽發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標單中偽造盧武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盧武雄名義得標後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偽造同一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本票21紙,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在本票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及以人頭會員標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金錢之行為,均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名標會詐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86年7月20日詐騙會頭款及偽造標單冒標收取會款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有限,因一時失慮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典,且冒盧武雄名義得標後,亦按時繳交多期會款,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核對本票上之筆跡與告訴人「當庭提出附卷」之本票3紙筆跡,兩者相符,為論罪依據之一(詳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5、6行),但遍查卷內並無原判決所稱告訴人提出之3紙本票,其後告訴代理人雖於89年7月12日提出補充告訴狀附有被告名義之本票1張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支票2張(均影本。詳原審卷第105頁),亦非本票
3張,則原判決論證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㈡被告以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顯然於邀集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被告至冒標互助會款時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僅詐騙會款42萬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止會後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降低活會會員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偽造之本票21紙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已由被告於得標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此次更審時供明在卷(本院更㈡卷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