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均於民國90年間,代表親民黨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詎乙○○明知 王清福莊重吉 均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高雄市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90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職務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發言稱:「王清福、莊重吉二人已不支持甲○」,並辱罵:甲○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足以貶損他人對甲○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旨意。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之民眾日報及臺灣新聞報90年10月18日剪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臺灣時報及臺灣新聞報93年3月31日剪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時報93年4月14日剪報、民眾日報93年4月1日、94年4月14日剪報、告訴人93年5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93年4月5日開庭譯文)、孤軍奮戰書本內容、證人王清福、莊重吉之偵訊筆錄、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92年度偵字第175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甲○事件相關卷證等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表示無意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曾表示甲○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報紙有登載及派出所有紀錄,這是事實,甲○後來也承認報載之事,我沒有違反選罷法。因為甲○都說不實的話,我才講他是「白賊博士」;王清福及莊重吉是伊多年好友,2人基於多年情誼幫伊站台,並非告訴人甲○所指派來的,伊才會召開記者會說告訴人甲○是「白賊博士」,伊不知道上開言語會造成告訴人甲○的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公然
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民眾日報及臺灣新聞報90年10月18日剪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4120號卷第4、6、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記者會時,曾表示甲○是「白賊博士」之言語,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王清福於93年6月3日偵訊時證
稱:我們只是去站台,只要有競選人邀請我們就會過去,我們只是去亮個相,並沒有考慮其他因素,依一般慣例,若伊要支持被告時,就會去擔任被告的幹部,不僅是站台而已,我們也沒有改變支持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56頁),復於9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甲○的競選總部總幹事,到場後才知道被告把伊列名為高雄市苓雅區後援會的成員,但是在幫被告站台前,伊已經答應要當甲○的競選總幹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第46、47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勞工部主任莊重吉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93年4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去參加被告服務處的成立大會,這件事我們也有向委員(甲○)報告,委員同意我們去,我們只是去關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第65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言,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王清福、莊重吉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王清福、莊重吉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證人王清福、莊重吉雖前往被告服務處幫忙站台, 惟渠 等仍分別擔任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副總幹事兼勞工部主任並幫助告訴人輔選,均從未表示已不支持甲○等情屬實,是被告於記者會上陳稱:「王清福、莊重吉二人已不支持甲○」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㈢按「白賊」一詞,係臺灣民間通常口語,用以稱呼、形容或
暗指談話及主張不實或善於欺騙之人。被告於告訴人所發表言論係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擅自以「白賊博士」辱罵告訴人,其內容屬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善於說謊之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本案時年約五十餘歲,並經歷多年民意代表,社會經驗與閱歷甚豐,所辯:伊不知道上開言詞會造成告訴人損害云云,洵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且被告指稱告訴人「白賊博士」之言語,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於人格之貶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90年11月18日在其著作「孤軍奮鬥」書中說告訴人甲○是「白賊博士」及告訴人偷情被抓等事,此部分涉及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2條(詳如後述),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併案審酌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屬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7030號):㈠公訴意旨另以:緣乙○○與甲○均於民國90年間,在高雄市
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詎乙○○明知王清福及莊重吉均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然以「王、莊二人已不支持甲○」、甲○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加以侮辱;復又承前概括犯意,並意圖使甲○不當選,於同年11月18日,在其著作「孤軍奮鬥」書中第111頁中再次指述「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
士』,根本不夠格參選。」第113頁記載「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份。」更於第123頁中提及「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不實事項,並公開販賣及贈送此書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如何成立犯罪,且如何與本案構成裁判上1罪關係,均應明確陳明,使法院達成法律上之確信,方得併予審理,否則法院自應予以退併。又因移送併案審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如檢察官未善盡上開舉證責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裁定命補正之適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不明,本院因亦無法自卷宗擅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確切犯罪事實為何,自無法判斷如何與本案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即應逕行予以退併。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查本件被告所著作之「孤軍奮戰」一書,係於90年11月18日出版,且為流通之刊物,取得管道暢通,告訴人竟遲於93年5月17日始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之時點為何?亦無從認定本案告訴是否合法?㈢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報紙剪報及「孤軍奮戰」書籍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80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必在主管公告候選人名單之後,始能稱之為候選人,而成為該法保護之客體,是縱行為人在主管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前,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無該法之適用。惟依原審併案卷宗,均查無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候選人登記名單等相關資料,嗣經本院函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確認90年12月之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9011月20日公告,此有該會96年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0960400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於90年11月18日出版「孤軍奮鬥」一書時,告訴人尚未經公告為「候選人」至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選罷法第92條之適用。是本院無法逕自認定被告乙○○此部份犯行,從而無法判斷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自應予以退併,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併案部分,亦已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偵字第2792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益見上開併案部分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之關係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㈣至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明知王清福及莊重吉均未應允出任
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然以「王、莊二人已不支持甲○」、甲○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加以侮辱之犯行,與前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屬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選罷法92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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