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50號、9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註1、註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負責人 鄭孟松 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約新台幣(下同)2億5千餘萬元之欠款,並考量維持聚隆公司經營權,遂透過資金掮客即被告乙○○找尋金主對外籌措資金,被告乙○○透過 賀天一 認識同為資金掮客之被告 楊淑惠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5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楊淑惠遂與被告丙○○、 張民儀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連繫,輾轉認識「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負責人甲○○。乙○○、丙○○、甲○○及楊淑惠等人明知大力公司及乙○○均無清償10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襄理 張素桂 及職員 林慧卿 ,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不可能取得由張素桂及林慧卿代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有權簽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則另基於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推由甲○○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票號27891至27900之空白本票10張,甲○○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張民儀,再由張民儀交給 廖東景 (另案遭通緝中),嗣由張民儀負責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職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進而在如附表所示8張彩色影本之本票上,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及行員林慧卿職章外,復在本票背面背書欄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及偽造該行襄理「張素桂」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並偽造其上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之保證書1份,張民儀完成上開偽造行為後,先於88年12月2日由張民儀、丙○○、楊淑惠及甲○○共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林慧卿、張素桂等。嗣乙○○、楊淑惠、張民儀及甲○○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原本6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偽填金額為1億元;另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則偽填金額為2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日、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8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背書行為後,乙○○與丙○○、楊淑惠、張民儀、甲○○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48號9樓A室 梁宵良 律師之事務所,甲○○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八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甲○○與乙○○簽發協議書,內容略為:「由甲○○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張,金額共10億元;而乙○○同時簽1張10億元本票交甲○○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日內,乙○○需另給付甲○○5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嗣楊淑惠即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8張本票給乙○○,乙○○代表鄭孟松收取該等本票,並允諾「聚隆公司」以後擴廠工程由甲○○承攬。乙○○隨即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張本票交由鄭孟松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惟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後鄭孟松、乙○○以上開8張本票另循其他管道辦理票貼,亦均未能順利完成。 嗣於 89年1月間,鄭孟松即將其自乙○○處取得上開本票中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金額均各為1億元之本票4張交給丁○○,藉以抵償先前債務(其餘4張本票則交由乙○○保管),並再要求丁○○出資,由乙○○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繼之由乙○○於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2日分別匯款2百萬元、40萬元給楊淑惠作為報酬。然丁○○於89年12月7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而無法兌現,遂持票號AG0000000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及由丁○○委由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後又捨棄爭執),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5610號鑑定通知書,係由原審法院法官囑託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⑴有於88年12月9日因楊淑惠之介紹與大力公司在生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並徐當日將系爭本票交給鄭孟松,並偕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請求票貼,並經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分別於88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請求提供有價證券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字及印信,⑵確有於88年12月10日依楊淑惠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帳戶匯款60萬元予丙○○,⑶伊不認識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張素桂、林慧卿,⑷伊並未到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以本票彩色影本驗票及票貼,⑸伊並未因系爭本票得到任何金錢等情。被告甲○○亦不爭執本案系爭本票發票人係由伊用印,系爭本票亦是由伊申請,88年12月
9日曾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被告丙○○亦不爭執確於88年12月10日有收到從乙○○的帳戶匯款6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與楊淑惠、甲○○、丙○○、張民儀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88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之前並不認識甲○○及張民儀,且不認識丙○○、廖東景,亦未與楊淑惠、甲○○、丙○○、張民儀等,共推甲○○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領空白本票10張,且未與楊淑惠、張民儀及甲○○共同約定在系爭本票原本6張偽填1億元,另本票原本2張偽填2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日,期到日均為89年12月8日,再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而88年12月9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在場之人為乙○○、甲○○、楊淑惠而已,張民儀並未在場;且本票均已製作完成,並非在律師事務所現場才蓋發票人大小章,伊並未與楊淑惠約定佣金5百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去中興票券,亦未參與偽造本票,我拿給張民儀的本票是真的,至於本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給他的是空白的,因為我想承攬聚隆公司的工程,他說拿本票去票貼,意思是作為押標金的一種方式,再給我們工程預付款,系爭本票之背書部分,並非由伊製作,且伊對於該背書之真偽並不知情,伊係基於承接聚隆公司之擴廠工程,不是販售票據獲取利益,況簽發系爭本票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背職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收到之60萬元款項係案外人廖東景償還所欠舊債,伊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
00000、AG0000000號金額均各為1億元等4張本票,有權簽章人員(林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張素桂之簽名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業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代理人 王清泉 於臺灣臺中地方院93年1月9日審理時庭呈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27日(誤載為10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5月23日(誤載為21日)3份鑑定通知書,已據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於理由中論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92頁),並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調上開林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在卷,有該分行96年5月2日雄存字第0960000481號函及所附印鑑卡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另有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上開3份鑑定通知書在卷,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3030號函及所附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3頁);並經證人林慧卿、張素桂於 嘉義 市調查站88年12月8日訊問時、高雄地檢署92年3月17日偵訊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的印章、印文簽名都是偽造的,我是受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第33-35頁、第36-37頁)。而附表所示其餘本票,亦均與送鑑定之本票是屬同一形式,則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印章及「張素桂」之簽名,均係偽造無訛,應可認定。
㈡共犯楊淑惠於高雄市調處時供稱:因為張民儀欠伊200餘萬
元無力償還,約於88年間,張民儀告訴伊手上有1組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付本票,如果能拿出去周轉到現金,張民儀就有能力還伊錢,原本是想向中興票券公司進行票貼,惟因故未完成交易,才透由乙○○找到鄭孟松,希望藉由鄭孟松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的關係,能夠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首先伊透過 劉玄坤 找到中與票券,提供保付本票彩色影本給他,希望他幫忙驗票,他表示中興票券要求要正本,伊、張民儀、甲○○、丙○○、丙○○帶來之張素桂,於中興票券碰面,張民儀、甲○○表示身上沒本票,丙○○說張素桂有,劉玄坤表示已下午2點了,來不及撥款,希望我們將正本留在中興票券,張素桂拒絕,該筆交易就沒完成,之後也因是否先交正本給中興票券問題,此筆票貼交易遲無結果。中興票券後,鄭孟松問伊有無辦法取得正本,伊問張民儀,他表示要伊匯60萬元至丙○○帳戶才能取得,伊轉告乙○○並將帳號給他,張民儀確定丙○○收到匯款後,將保付本票正本交給伊,共8張,金額計10億元。88年12月9日鄭孟松擔心本票券真偽,請張民儀通知發票人甲○○至律師事務所見證,由乙○○、甲○○簽協議書,內容是該組本票融資完成後,須支付甲○○5千萬元,回存發票銀行土銀3億元,唯恐融資後不支付,由伊、乙○○共同簽立3億5千萬本票交給甲○○,該組本票即在現場交給鄭孟松。乙○○、甲○○簽協議書後,鄭孟松即與大安銀行談妥融資貸款,該銀行表示只要向發票銀行土銀照會獲得確認,正本到位後即可撥款,惟照會過程,土銀回答的不甚明確,大安銀行即不願承作。發票公司要求5千萬元作為開立保付本票代價。
因保付本票是由伊自張民儀處取得,甲○○要求伊共同簽立
3億5千萬元本票,伊同意是因保付本票融資過程是伊居中仲介,事後伊可得3-5%佣金。自張民儀處取得保付本票時,發票人大小章均未蓋、發票日到期日空白,88年12月9日簽協議書時,甲○○當場蓋大小章,伊當場蓋發票日,伊相信保付本票是土銀開的。大小章是在本票彩色影印後才蓋的。張民儀表示保付本票正本是丙○○給他的。 伊仲 介此保付本票融資過程中,支付費用有張民儀向伊週轉200萬元,表示為取得票據,付30萬元給劉玄坤作為中興票券活動費,10萬元給張民儀作為土銀人員至台中車馬費,60萬元給丙○○作為取得本票正本費用,除200萬元是我付的,其餘100萬元是伊向乙○○借的等語綦詳(見92年偵字第15550號卷第3-
7頁,本院卷第13-17頁)。嗣於原審則翻異前供證稱:伊並沒有介紹甲○○認識乙○○(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嗣改稱有介紹甲○○與乙○○認識(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是在簽協議書當天介紹張民儀認識乙○○,當天之前都不認識甲○○,張民儀在律師簽協議書當天並未在場,事後才知道張民儀當時在樓下,張民儀沒有進入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所交付之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是張民儀在88年12月9日簽約前交給伊,伊看到本票彩色影本上有發票人,現場張民儀以立可白塗掉發票人,伊將彩色影本交給劉玄坤,要他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查證背書章的真假,簽協議書當天由甲○○將拿在手上的本票交給乙○○,沒有看到甲○○在88年12月9日當天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當初講好本票介紹乙○○幫甲○○做銀行貼現、照會,才會簽協議書,交本票,當初大家都不知道本票是假的,才會去作見證,張民儀找伊貼現,伊沒辦法作,才介紹乙○○認識張民儀,伊沒有經手本票,也沒有數過有幾張,甲○○有帶大小章,但沒有看到他將章蓋在協議書上,張民儀希望貼現後還掉這筆錢,去中興票券驗票時,伊約的是張民儀,伊跟丙○○不認識,當時另外有人帶一個女的來,張民儀說是銀行的人,伊不知道張民儀所講的銀行的人是不是那個女的,也沒有說是土銀高雄分行的襄理,調查局筆錄記載有問題,當時伊並沒有說是丙○○,也沒有跟丙○○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26頁)。共犯楊淑惠嗣於原審翻異前供,內容或避重就輕,或一語帶過,所述無非為其自己及共犯卸責之詞,應以其於高雄市調處所供較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乙○○於調查局陳稱:88年6、7月間,伊與楊淑惠認識
後,楊淑惠知道伊在協助「聚隆纖維」公司鄭孟松尋找金主,以拿回公司經營權,88年12月9日由楊淑惠打電話向伊表示,找到金主「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甲○○,願意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的8張本票(6張金額1億元、2張金額
2億元),金額共10億元,楊淑惠即介紹願意出資10億元之金主「大力營造」董事長甲○○與伊認識,雙方並就出資10億元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並表示甲○○與土地銀行關係良好,所以土地銀行才同意背書保證,楊淑惠並當場出示系爭保付本票,發票人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背書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伊與甲○○就彼此條件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系爭8張保付本票由楊淑惠交給伊,當時票上印鑑資料均已填載完整等語(見92偵15550號卷第9頁);嗣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證稱:伊在12月9日當天才認識大力公司董事長甲○○,是楊淑惠在當天3、4點臨時通知問伊那邊有銀行背書保證的本票,要不要用,伊問鄭孟松,鄭孟松說要問大安銀行,看是不是能票貼,如果可以的話就要用。之後鄭孟松打電話說大安銀行願意承作,伊再通知楊淑惠說可以,但當時鄭孟松有交代,最好去法院公證,因為當時時間已經來不及公證,因為梁宵良律師是聚隆的法律顧問,所以就約在那邊,談10億元本票的事情,忘記簽協議書當天是誰交付系爭本票,沒有看到甲○○從自己身上拿出本票,也沒有看到甲○○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㈣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約在88年9、10月間,張民儀
與乙○○約伊到台中市,告訴伊因「聚隆纖維」公司要擴廠,需要資金挹注,他們願把擴廠工廠交給伊承接,並答允先給伊5千萬元的工程預付款,但條件是伊必須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請本票,將本票金額設定為10億元,提供給他們辦理融資,伊遂基於將來可承攬「聚隆纖維」公司擴廠工程,對公司營收有很大幫助,即於88年11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戶開戶手續,88年11月11日收到張民儀、乙○○電話通知已完成開戶手續,隨即前往銀行申請10張本票,約過2、3天後,張民儀約伊在高雄小港機場見面,向伊索取其中8張空白本票,之後隔3、4天,張民儀電話聯絡伊因本票事情,到台中見面,伊向張民儀索回本票,張民儀要伊先回高雄等候消息,約隔一星期後,張民儀再次約伊到台中市台安證券樓下會面,張民儀、乙○○及楊淑惠要求伊在該8張本票上加蓋發票公司印鑑章、當時伊察覺該8張本票已蓋有「林慧卿」、「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壹億元整」之印文,本票背面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高雄市○○路○○○號」之簽名及印文,伊為保障權益遂要求有律師見證才同意蓋發票公司印鑑章,隨後他們帶伊到台中市○○路○段○○○號
9樓A室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伊即在該8張本票上蓋上公司印鑑章,並與乙○○簽立協議書,確實在律師面前蓋上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92偵1555
0號卷第24、2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律師事務所經由張民儀介紹才認識被告乙○○,不認識楊淑惠,都是與張民儀接觸,因為張民儀說要介紹工程給伊作,可以用本票質押取得工程預付款,所以才開8張空白本票給張民儀,空白本票上的金額由張民儀填寫,後來張民儀介紹伊與乙○○交易,本票帳戶是由張民儀指定伊去土銀高雄分行開立,簽協議書當天張民儀將本票拿出來,由伊將公司大小章蓋在本票發票人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準此,被告甲○○就系爭本票之來源與流向僅於市調處提及被告乙○○與張民儀通知伊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申請本票,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則略去乙○○之角色,且均未提及楊淑惠,又堅稱係為承作「聚隆纖維」擴廠工程之5千萬元工程款而先交付張民儀空白本票8張,待空白本票上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背書後,始要求在律師見證下完成發票行為,與被告乙○○前揭陳述與證詞亦有諸多不符,究其原委無非臨訟欲圖卸責任之詞。
㈤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伊不曾持有及經手前揭本票,也
不知道這8張本票是如何取得、作何用途等語(見92偵15550號卷第67頁),嗣於原審證稱: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丁○○、張民儀,確實在88年12月10日收到一筆60萬元的匯款,是由廖東景匯款,因為廖東景欠伊150萬元,說要還錢,伊就把帳號給廖東景,伊完全沒有去過中興票券,是廖東景問伊有沒有認識高雄土銀的人,伊透過 莊映欽 先生認識 黃進鴻 ,請黃進鴻看看有沒有辦法讓土銀多給甲○○幾張票,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惟其所述與共犯楊淑惠前揭供述諸多不符,參以楊淑惠與被告丙○○既無恩怨與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梁宵良律師於原審亦證稱:88年12月9日系爭本票拿出
來時,發票行為已經完成,而且後面有土銀高雄分行背書,營造拿出來的本票,背後有土銀高雄分行背書,乙○○拿到本票可以拿到其他金融機構作融資,所以是換票性質,由乙○○以自己名義簽本票,與大力營造換票,印象中甲○○及乙○○是一起來的,土銀10億元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在伊事務所完成,因為發票金額很大,伊記得協議書所付本票影本,是伊親自拿去印,所以印象深刻,是鄭孟松講他有一個朋友郭先生要去作見證,因為法院快要下班,所以伊認知是要作契約見證,當時雙方並沒有講到交付的法律上原因,有當場換票,伊有核對過是否符合票據法之發票行為,看完後就馬上影印,伊辦公室並沒有旁聽,所以伊不清楚甲○○所講在伊事務所另一個房間蓋發票章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至第196頁)。益見被告乙○○、甲○○等確有持系爭本票至證人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認證一節亦非子虛。
㈦共犯即證人張民儀於偵查中供述:伊不認識丙○○、張素桂
、林慧卿、黃進鴻等,認識楊淑惠、乙○○、鄭孟松、甲○○,係由楊淑惠認識乙○○,甲○○是透過張姓友人介紹認識。本票是廖東景找土銀高雄分行背書,交廖東景的本票有發票人章、金額、發票日。票是張姓友人、甲○○交給我的,已有發票人章、金額、發票日。有約定甲○○要給廖東景
200萬元,大力公司甲○○與聚隆公司鄭孟松有生意往來,聚隆公司由乙○○出面要甲○○提供本票擔保,這個過程我不在場,大力公司有拿到本票,約定由乙○○代表聚隆公司付5千萬給甲○○,其中5%給我與楊淑惠當佣金。甲○○找我幫他找銀行作背書,我與廖東景聯絡請他安排銀行背書,這是本票申請出來後1、2周內的事,楊淑惠也知道我找廖東景幫忙,廖東景答應幫忙後,我去找甲○○拿本票,楊淑惠看見廖東景把本票交給我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第991號卷第84-88頁)。嗣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本票8張,但
88年12月9日簽署協議書時伊不在場而在樓下,途中有上樓但沒有進入他們簽約的會議室,這8張本票是因為欠楊淑惠一些債務,因為他們要找公司配合作貸款,所以楊淑惠要伊去向甲○○借的,甲○○借伊系爭8張本票時,該8張本票是空白的,背面沒有背書,伊拿到本票後,將空白的本票交給 老廖 (廖東景),至於伊在93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所稱交票給廖東景時,已經有發票人的章,並非指系爭8張本票,是之前向甲○○借的另外3張本票(指原審卷一第264頁及第265頁所示之本票存根上有票頭),但因為該3張本票不能用,所以伊將該3張本票還給甲○○,跟甲○○另外借這8張本票,是楊淑惠要求本票需要銀行作擔保,不是甲○○要求,至於之前所稱是甲○○希望幫忙找銀行背書,可能是記不清楚,直到88年12月9日簽協議書當天在律師事務所伊才看到系爭本票有金額、日期、背書人等記載,發票人大力公司的章是甲○○當天在簽約之前到律師樓才蓋的,向甲○○借過的3張本票有蓋章,不是系爭8張本票,該8張本票在老廖拿給伊看時,就填好金額、日期、背書,但沒有發票人蓋章,伊不知道由誰處理該背書,是廖東景12月9日拿過來時就有了,廖東景說去找土地銀行襄理背書,簽約當天廖東景樓下交給伊,伊在樓下交給楊淑惠,楊淑惠就與乙○○他們到樓上,樓上的情形就不知道了,他們簽完約下來後,伊問楊淑惠才知道,之前沒有提到3張本票是當時記不清楚,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是兩段,筆錄合成一段記載,所以才會有出入。又到中興票券作票貼的是前面3張本票,因為該3張本票有蓋章,已經做好發票行為,但沒有填好金額(1張2億元、2張各1億元),金額是楊淑惠告知說是票據公司同意的金額,向甲○○借票時就已經對甲○○說金額不會是他填的,他事先就同意,之後去作票貼,但廖東景完成銀行背書擔保後,本票正本還在銀行沒拿出來,最後沒辦法票貼時,廖東景剪下兩張票頭給伊,因為其中1張金額符合聚隆公司需求,所以留下來沒有剪票頭,另外2張有剪的票頭就還給甲○○,如果是後來的8張本票,並沒有完成發票行為,確實是有工程要給甲○○作,伊還給甲○○3張本票,再向他借8張本票,但還給甲○○的3張本票其中1張又借出來,所以只另外再借7張,總共只有10張本票,伊向甲○○借票時都有簽收,系爭本票的銀行背書都是伊託廖東景去辦,不清楚本票是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銀行怎麼可能會作銀行背書,楊淑惠有給伊一個帳戶,匯了60萬元到丙○○帳戶,該帳戶是廖東景交代要匯的,廖東景說是銀行要的錢,是為了答謝銀行,伊那時不認識丙○○,偵查中所說曾經與丙○○及 陳宣泰 到台中中興票券作票貼但並沒有成功一事,與本件無關,是台新銀行的本票,不是本件土銀本票,伊不知道丙○○有帶一個冒充土銀襄理的人到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丙○○,也不知道丙○○,第一次知道丙○○是廖東景拿給伊的那張匯款字條,伊再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淑惠,請楊淑惠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60頁);觀共犯張民儀於原審之證詞,就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無非為己卸責及為共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調查處所供較符事實。
㈧又被告甲○○於89年1月14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
:於88年10月底,其所經營之大力公司有意承攬工程,因缺乏資金,經人介紹認識同案共犯張民儀,張民儀指示伊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並領取本票10張後,除票號AG000000
0、AG0000000號(甲○○誤為AG0000000號)之2張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均由同案共犯張民儀與甲○○共同完成製作程序等語明確,雖嗣後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於92年三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均改稱「係於88年12月9日,至台中市梁宵良律師事務所內,才由甲○○在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由楊淑惠在本票上蓋上日期章云云」,然徵之共犯楊淑惠於88年12月7日嘉義市調查站訊時已供承:其曾於88年12月2日將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彩色影本2張在台中市交給劉玄坤,請其帶至中興票券進行驗票,且該資料是於88年11月25日下午,由同案共犯張民儀交付給伊,委託伊替大力營造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3億元,其於11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內,向甲○○及張民儀取彩色資料,其曾詢問該資料真偽,甲○○回應稱說是真的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此與證人劉玄坤(嗣改名為戊○○)於88年12月7日在調查站中機組訊問供稱:在88年12月2日下午
1時許,楊淑惠與一許姓男子(按指甲○○)前來台中市, 楊女 當場交付我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2億元、1億元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本票彩色影本2張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彩色影本1份,委託我至中興票券申辦貼現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783號第33頁面)之證詞相符以觀,可見上開本票絕非遲至88年12月9日始完成發票手續。
㈨證人戊○○(即劉玄坤)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88
年12月2日楊淑惠有無交給你二張本票原本,委託你向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貼現?)已經沒有印象,我記得是拿影本,他拿給我叫我去中興票券貼現,那時候的經理是 林基福 ,我拿給林基福,他覺得票有點疑問,他通知嘉義調查站,嘉義調查站叫我去做筆錄;(問:那二張本票影本面額多少?)二張合起來大概新台幣10億元,每張5億元,(問:當天跟楊淑惠一起交付本票影本給你時,還有誰在場?)楊淑惠拿本票影本給我時是在台中長榮桂冠飯店,因為票貼是要拿原本出來,且要經過銀行在背面背書,才能完成票貼程序,所以我認為有問題,我才去找林基福,請教他能不能從本票影本查出是那家銀行背書保證。在場就只有楊淑惠與我二人,(問:楊淑惠交給你二張本票影本,她有無說是彩色影本的本票?)她有直接跟我說是彩色本票影本,(問:楊淑惠除交二張本票影本外是否還交付土銀高雄分行的保證書?)因這個案件還沒有成立,只有詢問而已,她只有拿保證書給我看而已,沒有交付保證書影本給我;(問:你在88年12月7日中機組談到88年12月2日楊淑惠與許姓男子一起到台中交給你大力營造公司二張本票影本及土銀高雄銀行的保證書彩色影本給你,你於該次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我與楊淑惠在台中餐廳見面,有中機組的人把我們帶到中機組作筆錄,這與嘉義的筆錄是不一樣的,(問:你可以確定楊淑惠是在88年12月2日交二張本票影本給你?)我現在忘了,應該以在調查局講的為準,(問:楊淑惠是否曾交付給二張本票面額2億元及1億元,委託你去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貼現或驗票?)楊淑惠只給我一次彩色本票請我去辦票現,後來有一位台中姓劉的人拿本票原本給我,幾張我忘記了,,我拿到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貼現,也是調查局把我們帶到中機組去;(問:你剛才說楊淑惠有交一張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的彩色影本給你看,該保證書是保證什麼?)是某家公司經過某家銀行,而該銀行同意為該公司背書保證,(問:提示台中地院93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被告張民儀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第26頁倒數第7行到第2行,與你剛才的陳述不一樣,有何意見?)楊淑惠交給我的本票有二次,一次是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一次是在台中的一家餐廳,2億元及1億元的是在餐廳部分,2張5億元的票是在長榮桂冠酒店,因為時間久了我很緊張才講錯;(問:調查站的筆錄記載1億元及2億元的本票是楊淑惠與許姓男子一起去的,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根據該筆錄記載楊淑惠是拿2張彩色本票影本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根據該筆錄記載楊淑惠除拿本票給你外,還有拿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彩色影本1張給你,有何意見?)無意見,(問:根據該筆錄記載,楊淑惠交給你本票影本及保證書彩色影本是要委託你去中興票券公司台申分公司辦理票貼,有何意見?)無意見,(問:你在中機組說是楊淑惠帶甲○○到台中交給你2張票,有無意見?)無意見,但我不認識他,(問:是甲○○有去,但你不認識他,或是甲○○沒有去?)那時在餐廳帶走好幾個,是調查局的人說甲○○有去那裡,我是順著他的話講,我當天有與楊淑惠見面,但甲○○當天有無在別桌我不知道,我沒有與他同桌,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觀證人戊○○(即劉玄坤)上開證詞,對於楊淑惠確有持系爭本票交其辦理票貼等主要情節,與其於調查局所述大略相符,惟對其他細節,或因時間已久,或因人情壓力,則有避重就輕之詞,然其對於調查站陳述亦均認為實在,並表示無意見,準此,應以證人戊○○(即劉玄坤)於調查局所述較為可信。參以證人戊○○(即劉玄坤)上開證詞,益見被告甲○○與楊淑惠嗣於92年3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改變之供詞,顯係事後串供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渠等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較為可採。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8張、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
、大力公司土銀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土銀支票存戶開戶調查記錄、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土地銀行本票簿、88年12月9日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與乙○○簽訂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5-26頁、92年偵字第15550號卷第12-20頁、54頁、76-82頁、93年偵字第991號卷第250-258號)。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91頁、第62-78頁、第98-12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前
揭情詞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然以被告甲○○等人
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本件所為本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址章、林慧卿、張素桂等印章及將之盜蓋於8張本票或保證書之行為,雖係由張民儀為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乙○○、甲○○、丙○○與張民儀、楊淑惠等人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及被告甲○○另犯背信罪等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未詳查,遽論處被告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等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與楊淑惠、張民儀等人偽造前揭私文書,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均屬可議,可責性甚高,且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事後亦一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犯行,未見確實悔悟之意,及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行因及時被揭發,尚未有不法所得,亦未造成力大公司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8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1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素桂」簽名署押壹枚;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暨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份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1枚及「張素桂」之簽名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1│AG0000000│貳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2│AG0000000│貳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3│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4│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5│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6│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7│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8│AG0000000│壹億元│88年12月9日│89年12月8日│└──┴─────┴────────┴──────┴──────┘註1:在上開附表所示8張本票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壹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張素桂」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註2:另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壹份上偽造之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壹枚及「張素桂」之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