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上述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投資經營生意失敗,又被友人騙財捐失,自己又罹患「腦萎縮」的惡疾及腳部殘障,無法再工作,沒有收入可還債,才會欠下大筆負債,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現今再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每個月利息就要超過8萬元,再抗告人已提出畢生最後之積蓄及財產約50萬元供作破產分配之用,又再抗告人現處於困難時期,自願放棄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且自家生活亦已覓得親友負責接濟扶養,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尚需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生活費用共170萬元以上,因認無破產之實益云云,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表示關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亦與同級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重大歧異與相互矛盾之處,故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總債務合計為600萬5,532元,惟再抗告人總財產僅63萬9,023元於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再抗告人父母、再抗告人、及其子女2年消費支出共計170萬2,120元,而再抗告人膝蓋受有重傷,近年又罹患「早發性腦萎縮」之惡疾,其父已高齡80歲,為尿毒症患者,必須定期前往醫院洗腎,其母長期癱瘓在床,再抗告人尚須支付醫藥費用,顯見再抗告人資產63萬9,023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又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等語,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得放棄優先受償權利之問題;另親友縱同意扶養接濟,然是否均無變動而足堪接濟,並非無疑,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其他案例之判斷對本院自無拘束力。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