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13號上訴人 王永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被上訴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經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仲介,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訴外人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僑馥公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面額1,506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依序擔保伊於104年8月25日前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及尾款之支付。嗣伊因經濟能力因素,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自僑馥公司收受4萬9,40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應於簽約時給付之買賣價金第1期款190萬元,兩造並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本票等同於現金,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25日前將18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惟被上訴人未依限匯款,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及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1.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
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現金5萬元予僑馥公司特約地政士 王琪 之助手 戴小芬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由皇冠公司保管,及簽發另紙本票交予戴小芬保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僑馥公司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未起訴。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自僑馥公司收受4萬9,407元(即被上訴人已付價金5萬元扣除費用593元之餘款),僑馥公司將另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本票、另紙本票、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2542號存證信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74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96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5至43、44至46、47、48至49、53、54至55、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第1期款餘額185萬元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款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5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即簽約款19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並全數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簽約當時因被上訴人之現金不足以全數支付,兩造乃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交由戴小芬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由皇冠公司保管,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士簡卷第35至42頁)。
(二)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被上訴人)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仍須匯款185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後,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其履行匯款185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原告(被上訴人)現金不夠,我們給原告一個類似寬限期方式,讓原告不用在簽約當天就繳足第1期款,讓原告用本票給原告時間去籌措」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益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本票,係為給予被上訴人籌款期間,而非逕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將18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士簡卷第50至5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系爭本票之效力等同現金,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仍應將18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而非以系爭本票給付價金,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交付第1期餘款185萬元,而非用以給付買賣價金。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上訴人)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同條第5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能履行者,他方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馥建經時,由僑馥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建經將專戶所於價金扣除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見士簡卷第40、4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於買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由僑馥公司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履保專戶內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予未違約之賣方作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係交由皇冠公司保管(見士簡卷第41頁),並未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僑馥公司之戴小芬於簽約時僅收受另紙本票,並未收受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83頁),足見系爭本票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及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委無足採。
(四)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第1期款不足額價金之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