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汪順生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固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4日裁定准許,惟查:
(一)緊急處分乃在防免重整程序期間過長導致公司資產遭變賣、由債權人任意取償而致無法完成重整程序,故其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則聲請法院為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自亦應盡釋明之義務。倘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法院自不應裁定准予緊急處分。本件相對人未就「如不為裁定將使重整目的無由實現」一事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以,重整程序前之各項裁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准予緊急處分之裁定為重整程序所為之裁定,自應於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若未訊問利害關係人,該裁定即屬違法。原審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原裁定程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由緊急處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可知緊急處分應兼顧債權人利益。法院應衡量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與公司重整之價值決定是否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並無有何緊急處分之必要。
(四)本件不合於重整要件,從而緊急處分亦無裁處之必要。鈞院若駁回重整,依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該緊急處分亦將失所附麗。縱令鈞院認為相對人之緊急處分仍有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改定他款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踐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就其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原審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之聲請,對於相對人公司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固非無據。惟原審為本件裁定前,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債權銀行等,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