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 王永淑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鄭藝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經由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仲介,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並同時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訴外人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戶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僑馥公司特約地政士訴外人 王琪 之助手訴外人 戴小芬 ,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1,506萬元本票,將系爭本票交由皇冠公司保管,作為擔保原告應於104年8月25日前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原約定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0萬元扣除5萬元現金部分之其餘款項)之用,另張面額1,506萬元本票則交由戴小芬保管,用以擔保將來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嗣原告因經濟能力因素,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於104年9月30日自僑馥公司處收受4萬9,407元(原告已付買賣價金5萬元扣除費用59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戴小芬亦將面額1,506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惟皇冠公司竟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任由被告取走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79條、767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交付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以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買受人應於簽約時給付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190萬元,兩造並特別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本票等同於現金,原告應於104年8月25日前將等同於系爭本票面額185萬元之現金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嗣原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規定未依限匯款,被告自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項及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1項等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且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與皇冠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履保專戶。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有「1.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
㈢、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現金5萬元給僑馥公司特約地政士王琪之助手戴小芬,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㈣、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1,506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交給仲介皇冠公司保管,面額1,506萬元本票交給戴小芬保管。
㈤、原告因經濟能力因素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旋經僑馥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期間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訴,原告於催告期間之內並沒有向法院起訴。
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已於104年9月30日自僑馥公司處收受4萬9,407元(原告已付買賣價金5萬元扣除費用593元),僑馥公司亦將面額1,506萬本票返還原告。
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因原告表示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而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由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中所存入原告所交付現金5萬元買賣價金部分,扣除593元費用後之餘額4萬9,407元交付被告予以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抑或僅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得否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系爭本票,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辦理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同條第3款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復於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90萬元應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並全數存匯入專戶,惟簽約當時因原告之現金不足以全數支付,兩造乃同意由原告給付現金5萬元予受任辦理履保之僑馥公司之地政士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皇冠公司保管,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
「簽約不足款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買方先行開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待買方於104.8.25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後歸還。…」(見簡易庭卷第35至42頁),以解決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雖載明有買方開立之商業本票(等同現金效力),然又載明買方「先行」開立商業本票,待買方於104年8月25日匯款入履保帳戶後「歸還」,顯然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仍賦予原告將來應於104年8月25日前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之義務,復參以系爭本票係約定交由皇冠公司而非僑馥公司保管之情,應足認定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即免除原告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義務之代物清償之意思,是難認系爭本票之交付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系爭本票應為擔保185萬元買賣價金於104年8月25日前交付。
㈡、又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第5款「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甲乙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能履行者,他方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馥建經時,由僑馥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建經將專戶所於價金扣除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等規定(見簡易卷第40頁、43頁)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既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則買賣價金當全部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而於兩造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由僑馥公司依上開兩造約定,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視違約情形,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被告沒收,系爭本票既未於僑馥公司之管領下,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處理,被告援依上開規定作為得保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依據,並無可採。
六、兩造間所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原告違約不買,業經被告據以解除賣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已無再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準此,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77號裁定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票號│││││)││├────┼────┼────┼──────┼─────┤│張嘉玲│民國104│民國104│185萬元│TH0000000│││年8月19│年8月31│││││日│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