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邱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於104年11月17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13日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卷宗第7頁反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