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13號被上訴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 王永淑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僅繳納5,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966號卷第3頁),尚有1萬4,315元未據繳納(計算式:19,315-5,000=14,315),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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