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松 霖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 律師
陳德峯 律師 張耀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9、9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松霖 明知友人 蔡智雄 【二人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均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駁回】自俞 先隆 【蔡智雄之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處取得之大量外觀與真鈔無異百元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因經濟窘迫,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起(收集時、地、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蔡智雄處取得偽造百元美鈔共計197張而收集之。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東興珠寶銀樓,欲向負責人 李東炉 購買重約2錢半、價值新臺幣12,460元(起訴書誤載為14,400元,應予更正)之黃金對戒,佯稱因身上新臺幣不足,要以美金400元及新臺幣1,900元合併支付云云,致李東炉誤信為真同意交易,蔡松霖即持蔡智雄交付偽造美鈔其中4張(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鈔票號碼欄所示)交付李東炉,詐得該黃金對戒。嗣因李東炉於104年2月
2日將取得之偽造美鈔4張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兌換,遭發現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百元美鈔4張。
二、蔡松霖於104年2月初某日,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市某處之怡客咖啡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百元美鈔30張(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二鈔票號碼欄所示),而收集之。旋於104年2月農曆年節期間,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號 林宜錚 之龍樹坊木雕藝品店,欲向林宜錚購買價值新臺幣9萬元之 沈香 木雕佛像2尊,誆稱因身上無新臺幣現鈔,願以美金與林宜錚交易,並保證美金為真鈔云云,林宜錚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3千元成交,蔡松霖乃以上開偽造美鈔30張支付林宜錚,並詐得木雕佛像2尊。嗣林宜錚將上開30張偽造美鈔委請 林峰輝 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兌換新臺幣時,經發現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偽造百元美鈔30張。
三、案經李東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林宜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松霖(下稱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789號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蔡智雄在偵查中證稱有將偽造美鈔197張交給被告,證人李東炉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偽造美鈔4張向其購買金飾等情節相符(見104偵8696號卷第96至98頁;104偵9211號卷第8至12頁、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1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份、偽造美鈔影本2張、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3月9日桃園出字第1045000444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87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9211號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5頁;原審789號卷第51至5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林宜錚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偽造美鈔30張向其購買木雕,其將偽造美鈔委由林峰輝至銀行兌換新臺幣暨證人林峰輝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將林宜錚交付之偽造美鈔30張拿至銀行兌換等情節相符(見104偵8696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8至9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56至58頁、第71至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買匯申請書各
1份、扣案之偽造美鈔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241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8696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4頁、第107至1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購物,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向蔡智雄、「楊先生」收集偽造美鈔,再分別向告訴人李東炉、林宜錚行使收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美鈔,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正確性與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東炉、林宜錚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佐,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美鈔共34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在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危害甚微,請准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除本案外,在同時期亦多次持偽造美鈔詐取金飾、金塊變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可參,本案所收集、行使之偽造百元美鈔多達二百餘張,危害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安全甚鉅,就本案而言,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被告於本案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緩刑。至被告稱本案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
9號)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移請併案,影響被告之量刑等權益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為期訴訟經濟所為之例外規定,是否合併審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認定及量刑之審酌,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價值12,460元之黃金對戒、價值9萬元之木雕佛像2尊,被告已分別賠償李東炉12,460元及歸還該2尊佛像予林宜錚,並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789號卷第31頁、第56頁),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蔡松霖收集偽造美│蔡智雄收集偽造美│面額百元之偽│備註│││鈔之時間、地點│鈔之時間、地點│造美鈔數量││├──┼────────┼────────┼──────┼────────┤│1│104年1月10日在臺│104年1月10日交付│98張│其中4張如附表二│││北市○○○路○段4│偽造美鈔予蔡松霖││編號1所示經蔡松│││號1樓之西雅圖咖│前之某時,在臺北││霖持以行使如犯罪│││啡廳由蔡智雄交付│車站地下室 肯德基 ││事實一所載;其餘│││蔡松霖│餐廳由 俞先隆 交付││193張另由蔡松霖││││蔡智雄││持以犯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104年1月31日在臺│104年1月31日交付│2張│年度訴字第379號│││北市○○○路○段4│偽造美鈔予蔡松霖││、本院104年度上│││號1樓之西雅圖咖│前之某時,在臺北││訴字第3164號判處│││啡廳由蔡智雄交付│車站地下室肯德基││罪刑並宣告沒收在│││蔡松霖│餐廳由俞先隆交付││案。││││蔡智雄│││├──┼────────┼────────┼──────┤││2│104年1月26日、27│104年1月26日、27│97張││││日某時在臺北市忠│日某時交付偽造美│││││孝西路1段4號1樓│鈔予蔡松霖前之某│││││之西雅圖咖啡廳由│時,在臺北市忠孝│││││蔡智雄交付蔡松霖│西路1段4號1樓之││││││西雅圖咖啡廳由俞││││││先隆交付蔡智雄│││└──┴────────┴────────┴──────┴────────┘附表二┌──┬────┬───────┬───────────┬───────────┐│編號│面額百元│鈔票號碼│扣得處所及證據│偽造美鈔之鑑定書│││之偽造美││││││鈔數量││││├──┼────┼───────┼───────────┼───────────┤│1│4張│HJ00000000A、│李東炉持往臺灣銀行桃園│10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HJ00000000A、│分行兌換而遭截留。│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HJ00000000A、│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HJ00000000A│幣券截留單1份(見104偵│鑑定書(見原審789號卷│││││9211號卷第22頁)│第51至53頁)│├──┼────┼───────┼───────────┼───────────┤│2│30張│HJ00000000A至│林峰輝持往臺灣銀行桃興│104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HJ00000000A共│分行兌換而遭截留。│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6張;│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HJ00000000A至│幣券截留單、買匯申請書│鑑定書(見104偵8696號││││HJ00000000A共│各1份(見104偵8696號卷│卷第107至110頁)││││24張│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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