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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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理人 江淑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東明郭鴻如 之.法定代理人 植相嬌 相對人即債務人約瑟關YUTCH.法定代理人 卡孟灣 KAMON.上列當事人間98年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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