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甲○○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故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物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進入東森房屋景安加盟店之鐵捲門遙控器,及持以開啟告訴人抽屜之鑰匙,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