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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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川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川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郭川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衡其前有詐欺、搶奪、竊盜及多次毒品等前科,暨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之清潔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