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幸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幸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姿婷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李明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姿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幸潔為受監護人陳姿婷之姊,陳姿婷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陳德安 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陳德安已於102年8月22日死亡,故現有為受監護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陳幸潔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人之姨李明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陳姿婷於9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禁字第62號案卷核對無誤,故於上揭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陳姿婷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人陳姿婷之原監護人陳德安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姿婷之姊,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人陳姿婷之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件受監護人陳姿婷之母 李福妹 、父 林德安 皆已死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幸潔為受監護人之姊,彼此手足相連,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平日負責處理受監護人之養護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又受監護人之姨李明慧、林 李明怡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幸潔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幸潔擔任受監護人陳姿婷之監護人。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姨李明慧、林李明怡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另行指定受監護人之姨李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姿婷之財產,應會同李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