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夢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全夢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夢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全夢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因不堪工作上壓力,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稚齡子女賴其扶養(有戶口名簿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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