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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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工地內」更正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甫因強盜、竊盜案件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000元,惟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