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832號、102年度執他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志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2年9月3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志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2年
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
8月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賭博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全然不同,且其前案賭博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13日,嗣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而後案則係於101年8月
3日犯妨害自由罪,並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妨害自由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乃因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前述判決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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