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柒貳捌公克、零點壹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分撥器拾支、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㈢、㈣所示之刑,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約1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另案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2公克、0.1998公克)、分撥器10支、玻璃球4個及非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針筒1支、橡膠止血束帶1條、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1袋、不明藥丸1粒,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2,報告編號:UL/2010/6038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3730公克、0.2000公克,因鑑驗取樣各為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0.1998公克,有該中心9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29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分撥器10支、玻璃球4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6月14日某時、同年月15日11時10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居所及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6月14日約15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而遭本院通緝,警於99年6月14日16時許,持本院因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翌日11時10分許,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卷第8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復於另案施用毒品罪未到案而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分別為0.3730公克、0.2000公克,因鑑驗取樣各為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0.1998公克),經鑑驗後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29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分撥器10支、玻璃球4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針筒1支、橡膠止血束帶1條、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1袋、不明藥丸1粒,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