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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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車道、競速等方法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9時許,竟與 陳雍棠 (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何柏陞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楊晉瑋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魏家傑 、 何沁玶 、 尤耀德 、 劉庭安 、 徐偉禎 、 林川雲 、 陳昱維 、 林鴻翔 、 陳偉銘 、 陳昱程 、 王聖棠 、 洪銘佑 、 陳浩銘 、 蘇柏諭 、 謝孟哲 、 謝承諭 、 鍾暐祥 、 許仲勝 、 黃天裕 、 王昌融 、 藍祺勛 、 黃新堯 、 劉宗炫 、 吳嘉翔 、 嚴啟彰 、 王界元 、 曲大中 、 張賦逸 、 陳盈丞 、 李興朋 、甲○○、 宋偉齊 、 陳雍寬 、 周士勛 、 尹品舜 、 吳俊志 (魏家傑等35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 許宸康 、 羅任翔 、 楊永嘉 (許宸康等3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柏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雍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陳偉銘,曲大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苡婕 ,陳雍寬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周士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尹品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吳俊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魏家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何沁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尤耀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劉庭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徐偉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林川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昱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林鴻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昱程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王聖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洪銘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浩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蘇柏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謝孟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謝承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鍾暐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許仲勝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黃天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王昌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藍祺勛,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黃新堯,劉宗炫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吳嘉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嚴啟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王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張賦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陳盈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李興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宋偉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楊晉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許宸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羅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楊永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高雄市○○路集結後,沿建工路、大昌路及本館路等路段行駛往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會合,途中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時,於同一時間全程蒐證錄影,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宸康於警詢中;曲大中、林鴻翔、陳昱程、陳偉銘、陳雍寬、黃天裕、尹品舜、何沁玶、吳俊志、周士勛、林川雲、洪銘佑、徐偉禎、陳昱維、楊永嘉、羅任翔、魏家傑、王昌融、許仲勝、陳浩銘、謝承諭、鍾暐祥、蘇柏諭、王界元、何柏陞、陳盈丞、嚴啟彰、宋偉齊、李興朋、謝孟哲、張賦逸、陳雍棠、 張晉瑋 、尤耀德、王聖棠、吳嘉翔、劉庭安、林鴻翔、藍祺勛、黃新堯、劉宗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檢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路線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騎乘機車與多台機車以共同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速行使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事前與上開陳雍棠等41人事前決議,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犯後仍不思尊重道路安全,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