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 季正冬 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支票二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二一六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聲請除權判決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後之三個月內為之。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二一六0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內並未記載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