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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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三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汽車牌照號碼為XX—四九九號號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為 郭金水 )係新高雄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雄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其所經營之「新高雄公司」所有牌照號碼XX—三九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二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開單舉發並代保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吊扣」)號牌一面,甲○○為避免未懸掛號牌而再次遭警攔檢,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委請 劉文永 (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偽造牌照號碼XX—三九九號號牌一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營業大客車前保險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路警察機關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前開營業大客車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經高雄市監理處裁處逕行註銷牌照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案外人即「新高雄公司」所屬之司機乙○○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七點一公里處,因未帶行照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等理由,為警攔檢舉發,並代保管號牌二面,旋因發覺前開營業大客車竟有三面號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高雄簡易庭經檢視全部偵查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向案外人劉文永購買偽造號牌一面等語,惟於偵查中供承係請劉文永所偽造(見九十一年度偵訊筆錄),故就偽造號牌部分,與劉文永是否為共犯,尚待訊明,故檢察官指摘之犯罪事實有待釐清,殊應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高市建設政字第○○二○○七號函、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四六七五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高市監二車註字第一二九一○號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該面委請劉文永所偽造之號牌,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請運圓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偽造無訛,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五八九四號函檢附運圓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運牌鑑字第八九○九二六○二號函各乙件附卷足憑;此有,尚有前開營業大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劉文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及前開營業大客車照片四幀在卷可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牌照之號牌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至明。查被告委請劉文永以五千元代價,偽造牌照號碼XX—三九九號號牌一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營業大客車前保險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路警察機關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罪。又被告與劉文永間,就前揭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後進而懸掛在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前保險桿上,係為行使階段,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確之行政途徑解決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竟貪圖近利偽造汽車牌照之號牌,惟念及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卷附渠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號碼為XX—三九九號之號牌一面,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