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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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田平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超群環保有限公司(另案判決無罪,下稱超群公司)之負責人,與設於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三五○號之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簽訂合約,受託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明知乙○○經營之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起訴,下稱堃鈺公司)雖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因無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所而處於停業狀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之介紹,將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轉由堃鈺公司承作,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由乙○○囑由甲○○、 郭泰宏 、 鍾森榮 、 黃太良 、 姜耀明 等人(均另案起訴),至五洲公司載運工廠內豬皮粉屑及廢水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非法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郭泰宏等人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如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規定,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事處罰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等明知乙○○經營之堃鈺公司並無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所,仍委其處理五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乙○○命甲○○、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及姜耀明等人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超群公司確與五洲公司訂有清運廢棄物合約,除由超群公司清運外,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由被告丙○○介紹而委託堃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廢棄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不認識乙○○,因五洲公司之廢棄物太多且時間緊迫,超群公司無法單獨承運,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之堃鈺公司負責人乙○○,其曾要求被告丙○○應尋找合法之清運業者處理,當時被告丙○○及乙○○之女 周瓊玉 均曾出示乙○○之名片,其上記載乙○○有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高雄縣清潔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新運環保有限公司等頭銜,故其認為堃鈺公司應係合法之廠商而委任清運,至乙○○如何載運及載往何處傾倒,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堃鈺公司負責人乙○○介紹予被告丁○○認識而賺取其間價差,其並不知悉堃鈺公司之最終處置場所合約已被終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超群公司之負責人,超群公司與五洲公司訂立清運廢棄物之合約書
,約定每公噸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三千五百元,嗣後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堃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廢棄物,約定每公噸給付堃鈺公司二千元,乙○○即囑託甲○○另派四部清運車,於同月十六日上午至臺南縣○○鄉○○道下西港橋與被告丙○○會合後,前往五洲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由超群公司簽發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甲○○、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及姜耀明等人將五洲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等情,為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乙○○及甲○○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相符,復有超群公司與五洲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超群公司簽發予堃鈺公司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行政院環境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六紙、行政院環境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五紙等影本在卷可稽。乙○○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受超群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亦未囑託甲○○聯絡郭泰宏等司機,而超群公司交予堃鈺公司之支票,係委託其找尋合法掩埋場所交付之費用,而非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云云,尚與前揭被告供詞、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難予採信。是超群公司確有委託堃鈺公司代為處理五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並由乙○○囑託甲○○僱用大貨車司機郭泰宏、鍾森榮、黃太良及姜耀明前往載運傾倒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本案係被告丁○○經由被告丙○○之仲介,委託堃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
廢棄物,其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丙○○與乙○○之女周瓊玉接洽,且超群公司轉由堃鈺公司承作後,所賺取每公噸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差係由被告二人平分,而周瓊玉確曾將自己及乙○○之名片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丁○○,其上載明乙○○有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高雄縣清潔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新運環保有限公司等頭銜等情,亦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互核屬實,復有乙○○及周瓊玉名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衡情,如被告丁○○與乙○○熟識並知悉堃鈺公司之經營狀況,何須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由其賺取清運價差之半數?乙○○及周瓊玉何有交付名片予丁○○之必要?復參以乙○○所經營之堃鈺公司確實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係因其所申請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即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設之衛生掩埋場,遭終止進場傾倒廢棄物契約,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因無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乙○○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堃鈺公司之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報請高雄縣環保局核備因明谷公司暫停進場而終止廢棄物契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定屬實,是堃鈺公司確為合法之廠商,僅因未取得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所而處於停業狀態,亦堪認定。然堃鈺公司自遭終止合約時起至本件案發時僅相隔一月,且此一事實乃其公司內部與他人之合約情形及營運狀況,外人無從得知,再參以堃鈺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實無將此不利自身公司營運獲利之事項四處張揚致眾所周知之可能,則被告丁○○既對乙○○及其所經營之堃鈺公司均不熟識,被告丙○○亦非堃鈺公司之靠行司機,其等是否明知堃鈺公司已於一個月前遭終止合約而無廢棄物最終處理處所之事實,容有商榷餘地。
㈢再者,超群公司為清運廢棄物且有最終處理處所之合法廠商,既與五洲公司簽訂
清運廢棄物合約,如有意以非法之方式隨意傾倒廢棄物,何須以每公噸二千元之代價委託未取得最終處理場所之堃鈺公司為之?既明知堃鈺公司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違法,被告等亦為共犯而有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為何仍願接受僅賺取每公噸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明顯低於堃鈺公司所得利益之價差?則被告等辯稱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代為清運事宜,被告丁○○因確信乙○○所經營之堃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合法之清運廢棄物廠商,始與乙○○訂立上開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合約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開犯罪事實之故意,自難僅憑超群公司委託堃鈺公司處理五洲公司之廢棄物,堃鈺公司因無廢棄物最終處置處所而非法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等情,遽予推認被告等明知堃鈺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最終處理處所之事實,而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再就被告等有無過失一節予以審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等明知堃鈺公司未取得最終處理場所而有共同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