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搭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之公務員丁○○、戊○○依法執行職務取締告發交通違規職務時,竟心生氣憤,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勤之員警,員警丁○○、戊○○見狀即告知乙○○涉嫌妨害公務要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要
將其帶回警所訊問時,乙○○竟施強暴,極力反抗,且在不慎跌倒地上,員警上前壓制之際,仍不停扭扯、掙扎,拳腳齊施,致丁○○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併肌肉扭傷,戊○○則受胸部肌肉扭傷及右下肢擦傷等之傷害(丁○○及戊○○之傷害部份未經告訴),嗣經丁○○、戊○○合力逮捕制伏,始得送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僅係態度不好而已,並未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執勤之員警,另員警要帶我回警局時,要上我手拷,我說要讓我父母過來處理,不容他們上銬,才會互相拉扯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執勤員警丁○○、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訊時指訴綦詳,且據二位被害員警書立報告書陳述綦詳,此有該報告書附警卷足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前開二文害員警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至遭告發取締之在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只聽聞被告說「人住在這裡開什麼,要開單快一點」,未聽見被告曾謂「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而證人即適值在場之被告友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稱:僅聽聞被告以不滿之言詞向取締員警挑釁,宣稱「人住在這裡開什麼紅單,要開單快一點,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耽誤我們的時間」等言詞(本院卷第五五頁),反觀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其曾對執勤員警聲稱:「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一語,於審理時又自承確曾有向警員稱「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本院卷第五六頁),則就此被告是否曾宣稱「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一節,同係在場之證人甲○○及丙○○二人所證即相矛盾,被告先則否認,後又坦承,亦前後不一,顯見被告之供詞以及證人甲○○、丙○○之證述,均無非事後掩飾及編造迴護之供證,均無足採,而前開被害員警於具結之證述,應屬真實,且被告確有以三字經「幹你娘」一詞當場辱罵執行勤務之上開員警無訛。
(二)次就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員警於執行完成交通罰單之公務後,與被告間發生爭執,並合力制服被告之行為,係為避免受到傷害之防衛行為,而非執行公務,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云云;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員警扭扯時,甲○○已簽完(交通違規)舉發單(本院卷第五五頁)等語;惟前開二執勤警員所以拘捕被告無非係因被告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有當場侮辱警員之犯行,而加以逮捕,此縱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其時已係現行犯,本案警員實施逮捕被告之公權力,本屬於法有據,然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被告之職務時,被告竟施強暴,全力反抗掙扎,而就此被告對於自身對於拘捕之員警確有掙扎反抗之行為亦無否認,況本案警員執行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對象原係甲○○,亦非被告,是知被告施強暴行為時,係在上開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所為,而與之前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勤務無涉,因此,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在員警公務員對其友人甲○○取締交通違規之時,被告當場侮辱員警,另一為員警針對被告侮辱員警犯行執行逮捕職務時,施強暴之掙扎反抗,二項犯行既係針對員警不同之執行勤務行為而發,二罪之犯意顯屬各別,且其犯行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年輕氣盛,一時粗率,致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當時侮辱及施強暴之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實害亦屬輕微,惟犯罪後,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始終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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