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以急需現金周轉且於岡德營造限公司(以下簡稱岡德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未請領等情為由,向自訴人丁○○借款十八萬元,並開立等值之支票二紙供為清償擔保。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向岡德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簽發之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且故意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自始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述倘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交付之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甲○○帳戶帳號四六六號,票據號碼分別AX0000000號AX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簽發上開支票二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二紙係伊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輸錢而簽發交付予賭場之憑證,在賭博現場雖曾看過自訴人,但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向其借過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曾簽發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四六六號,票據號碼分別AX0000000號AX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等情,除據被告與自訴人同陳在卷外,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雖於本案被告同一事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案件中,一再指稱:其與被告係一、二十年之老朋友,借錢當時被告向其陳稱急需周轉金,但當時並未說明票據是否有遭退票情事,其雖借錢給被告,但並未約明利息,僅說待岡德公司之工程款核撥下來後,再行返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十三頁),並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是否有一次與自訴人在泡沫江茶店借錢,你知否?)我曾在皇后舞廳後面泡沬紅茶店看過自訴人拿錢給甲○○,但是什麼錢我不知道,被告與自訴人說什麼我不知道,要交錢前幾天自訴人打電話到我武營路岡德公司給我,我是負責人,問被告是否還在我那工作?還有沒有工程尾款,我說有,自訴人告訴我被告要跟他借錢,不過當天自訴人並未說要從工程款扣除,我說我不負責,那時他在我們那工程款有一百多萬,我是在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給他工程款清楚,他作這個工程有賠錢,被告在施工中是告訴我,他工程約賠了一百多萬,這時自訴賽尚未打電話給我等語,另證人乙○○亦同證稱:曾看過被告向自訴人拿錢,但不知是什麼錢或多少錢,也不知道利息多少錢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當面對質後,自訴人另陳稱「(問:在場之被告是否是你所指涉的被告?)答:不是」、「(問:你為何借錢給被告?)答:我當時確實是在泡沫紅茶店,當時確實是有一位自稱綽號為船長的人拿甲○○的支票來跟我借錢,我以為借錢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我是為了要逼被告出來才告他,事實上來跟我借錢的並非在場的被告」、「(問:為何之前在本院庭訊中,一直說是被告向你借錢?)答:我當時是認票不認人」、「(問:為何證人丙○○、乙○○都證說被告向你借錢?)答:因為我當時是因為拿票去問丙○○,丙○○說這票確實是被告甲○○的沒錯,而且我當時收到票有向銀行查證,銀行說發票人信用不錯,我才借錢給那個自稱為船長的人」等語,顯見自訴人就被告詐欺行為前後陳述不僅不一,甚且差異甚鉅,所為詐欺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佐其實。
(三)參諸自訴人前開所陳,其與被告相交熟識已有一、二十年一節,苟若為真,自訴人理應對被告身材面貌熟稔至甚,徵諸自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自陳:被告身材黑黑矮矮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對照被告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諸結果,被告身材中等,並非黑黑矮矮,與自訴人前開描述差異甚大,此與自訴人前開陳稱雙方相交熟識已有一、二十年一節,顯有不符,益徵自訴人指訴有重大瑕疵,更況苟若被告當時確因急需用錢而向自訴人借款,酌諸自訴人隨後尚費力查詢被告信用資力等節以觀,足見自訴人借錢是時並非完全信賴被告償債能力,則自訴人為求保全自身債權,論應就上開借款立據契約或約明利息等節以對,豈有單純交付金錢而完全漠視之理,此舉亦與常情不合。此外自訴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借款及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均無從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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