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華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回復原狀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
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