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萬華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回復原狀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
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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