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訴人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50,041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7,039,876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第3、4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632元。上訴人嗣於96年1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6,523元,及其中12,960,124元部分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302元部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86,097元部分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2第152至16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64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43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432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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