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逾6月,其成效良好,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97年度綠保管字第2236號,淨重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公克,驗餘淨重2.377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毒品,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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