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羅之邑 原名 羅燕如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7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67,356元(其中341,147元為本金,其餘235,209元為利息)及自96年3月28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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